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宣告沒收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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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
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鄭文裕
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(112年度毒偵字
第1250號、113年度毒偵字第1號),聲請單獨宣告沒收(113年
度聲沒字第17號)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;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
沒收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鄭文裕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
,因其另案執行觀察、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,前經臺
灣嘉義地方檢察署(下稱嘉義地檢署)檢察官以112年度毒
偵字第511、8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其本件2次施用
毒品之行為,均受上開觀察、勒戒效力所及,業經嘉義地檢
署檢察官逕予簽結在案。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扣
如附表所示之物,經送鑑定結果,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
物,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有高雄市立凱
旋醫院民國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81號濫用藥物成
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,核屬違禁物;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
之物,則為被告所有,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
用之器具,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、刑法
第40條第2項之規定,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
收銷燬,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、第40條第3項規定,就
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。
二、按查獲之第一、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
之器具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沒收銷燬之,毒品危
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違禁物得單獨
宣告沒收;第38條第2項之物,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
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,得單獨宣告沒收,刑
法第40條第2項、第3項亦有明定。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
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,依同
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,不得持有,故屬違禁物,不問屬
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
段之規定沒收銷燬;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
具,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,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,無法
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,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
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(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
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
違法行為地、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、居所
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;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
者,應為准許之裁定,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、第455
條之36第2項所明定。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違法行為地
,及檢察官聲請沒收標的之所在地,均在本院轄區,是本院
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三、經查:
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,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
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嗣
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112年12月29日經釋放出所
,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1、811號為
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而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各
係於112年6月27日晚上7時24分許、112年9月4日上午6時許
所為,均屬其於112年11月2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上開觀察、
勒戒處分前所為,自應為前揭觀察、勒戒程序之效力所及,
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乃將該等案件逕予簽結等情,有上開本院
裁定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、簽呈及臺灣高等法
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(見毒偵1250卷第65至66
、215至216、219至221頁;本院卷第7至53頁),並經本院
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,首堪認定屬實。
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,經送驗結果,檢
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,有高雄市立凱旋
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
鑑定書在卷可按(見毒偵1250卷第97頁),足證上開扣案物
品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
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核屬違禁物,揆諸前揭規定,不問屬
於犯人與否,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。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
物,並未送驗,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物品含有
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,是無從認定屬違禁物,又該物品本質
上尚可用於其他用途,亦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
1項前段所謂「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」。惟被告於警詢時已
自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所有,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
級毒品罪所用之物(見警6621卷第2頁),爰依刑法第40條
第3項、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。是聲請人所為
本件聲請,於法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
第1項前段,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、第40條第2項、第3項,
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附
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書記官 黃士祐
附表:
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⑴嘉義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334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(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) 2 吸食器 1組 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8號扣押物品清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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