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宣告沒收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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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
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曾志能
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,聲請單獨宣告沒收(113年度
聲沒字第21號、112年度偵字第12200號)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,均沒收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曾志能於民國112年6月上旬某日至112
年7月間某日,在嘉義市○區○○街00○0號,未經告訴人0000-0
000000(真實姓名詳卷)同意,無故以手機及平板電腦拍攝
告訴人臀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特寫照片,經警循線查
獲,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1個,
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嫌,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
訴,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
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(廠牌:三星;含門號0000000000號S
IM卡1張)及平板電腦1個,係被告所有,且為其竊錄告訴人
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,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單獨
宣告沒收等語。
二、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;無故以錄音、照
相、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、言論、談話或
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,不問屬於犯人與
否,沒收之,刑法第40條第2項、第315條之1第2款、第315
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,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,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,經臺灣
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200號為不起訴處
分確定,經本院核閱案宗屬實。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三星廠
牌行動電話1支(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)及平板電
腦1個,均為被告所有,供其本案竊錄所用之物,且竊錄之
影像均儲存於該手機及平板電腦內等情,業據被告於警詢坦
承不諱(見警卷第2至4頁),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
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押物品收據、蒐
證照片、上開手機及平板電腦內竊錄影片拍翻照片等在卷可
佐,故扣案之上開手機及平板電腦均為被告持以竊錄他人身
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,並為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,依刑法第
315條之3規定,屬義務沒收之物,不問屬於被告與否,應予
沒收之。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准
許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,刑法第315條之3
、第40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
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附
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
書記官 李承翰
附表:
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(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) 1支 2 平板電腦(廠牌型號:iPadAir) 1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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