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宣告沒收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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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
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謝勝有
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
沒收(111年度緩字第201號)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(含外包裝袋壹只,驗餘淨重
零點零參伍參公克)沒收銷燬之;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
之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謝勝有經員警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20
時45分許,在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與北港路口,查獲被告施
用第二級毒品案件,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28
、1552號(聲請意旨漏論1552號,予以補充)為緩起訴處分
確定,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、施用毒品吸
食器1組,各為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,爰
分別依刑法第40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、
刑法第38條第1、2項等規定,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
等語。
二、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;查獲之第一、二
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之器具,不問屬於
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沒收銷燬之,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
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甲基安
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
毒品,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,不得持有,故屬違禁物
甚明。再按供犯罪所用、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,屬
於犯罪行為人者,得沒收之;第38條第2項、第3項之物、第
38條之1第1項、第2項之犯罪所得,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
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,得單獨宣告沒收
,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、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:
(一)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
110年度毒偵字第1428、1552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
確定等情,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(毒偵1428卷第45-46頁)
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。
(二)又本件為警查獲之扣案透明晶體1包(驗餘淨重0.0353公克
),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有
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押物品收據、扣案物照
片(警卷第7-12頁)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
01100207號鑑驗書(毒偵1428卷第39頁)附卷可參,上開扣
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,屬違禁物
,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。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
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,應與毒品整體同視,一併依毒品
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。至送驗
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,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。
(三)另為警查扣之施用毒品吸食器1組,係被告所有供其在上開
案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,此據被告於
偵訊中供述明確(毒偵1428卷第22頁),依刑法第38條第2
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,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。
(四)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、第455條之36第2項,毒品危害防制
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,刑法第11條、第40條第2項、第3項
、第38條第2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
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附
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
書記官 陳怡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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