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宣告沒收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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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
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方孝哲
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(110年度毒偵字
第1104號),聲請單獨宣告沒收(110年度緩字第1007號),本
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;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
沒收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方孝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
,曾為警扣得白色結晶1包及毒品吸食器1組,經送請高雄市
立凱旋醫院鑑定,該包白色結晶(如附表編號1所示)經檢
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(驗餘淨重為0.030公
克),有該院民國110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575號濫用
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,因認該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
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、施用、轉讓、販賣之第二級毒品,
屬違禁物,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、刑法
第40條第2項之規定,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;另扣案之毒
品吸食器1組(如附表編號2所示),則為被告所有,且為供
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,爰依刑法第40條
第3項、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,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。
二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查獲之第一
、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之器具,不問
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沒收銷燬之。」次按違禁物或專科
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。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
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,對刑法第38條第2項、第3項
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2項之犯罪所得,得單獨聲請法
院宣告沒收,刑法第40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
別定有明文。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、沒
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、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
裁定之;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,應為准許之
裁定,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、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
定。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違法行為地,及檢察
官聲請沒收標的之所在地,均在本院轄區,是本院就本件聲
請自有管轄權。
三、經查:
㈠被告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,於110年8月25日
晚上7時40分許,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台18線與富裕路口
旁之「中埔自助洗車廠」內,為警認定行跡可疑而上前攔檢
盤查,當場扣得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。訊據被告坦
承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係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
他命,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
之器具,而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,經臺灣嘉義地方檢
察署(下稱嘉義地檢署)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
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,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
2年12月6日止,期滿未經撤銷等情,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
局頂六派出所110年8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
押物品收據、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
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,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,首
堪認定屬實。
㈡本案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,為被告所有,且為供其
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,業據被告供述明確(見
警4608卷第3頁),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,經送驗結
果,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(驗餘淨重為0.
030公克),上開物品現均扣押於嘉義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
,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575號
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嘉義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04
0號、110年度安保字第33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(
見毒偵1104卷第10、24、25頁),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
示之物,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
,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,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
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,核屬違禁物,揆諸前揭說
明,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,及依毒品危
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,是聲請人
所為本件聲請,除就附表編號2部分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
1規定誤載為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外,於法核無不合,應予
准許。又用以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,
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,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分離時,仍會
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,當得概認該包裝袋
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整體,應併予宣告
沒收銷燬。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,既已滅失,自
無庸宣告沒收銷燬,附此敘明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、第259條之1,毒品危害防
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,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、第40條第
2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附
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書記官 黃士祐
附表:
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(含包裝袋1個,驗餘淨重為0.030公克) ⑴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安保字第338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5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(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) 2 毒品吸食器 1組 嘉義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040號扣押物品清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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