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公共危險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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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羅英志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12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羅英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
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
查車籍」應更正為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」外,其
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羅英志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
上罪。
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
禁令,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,漠視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、身體危
險,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,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嗣
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.07毫克,對交通安
全之危害非微,所為誠值非難;又被告前於民國100、101、
103年間,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,迭經本院以100
年度嘉交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、以101年度嘉
交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、以103年度嘉交
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
告前案紀錄表可參(見本院卷第9至11頁),現又再犯本案
,是其已是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,足見其未因前
案習得教訓,猶心存僥倖,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
體、財產損失於不顧,行為惡性非輕;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
犯行之態度尚可,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;
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,目前無業,家庭經濟
狀況勉持(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「受詢問人」欄所載)
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
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(
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,僅引用程序法條),逕以簡易判
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
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書記官 黃士祐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
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
萬元以下罰金。
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
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
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
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速偵字第122號
被 告 羅英志 男 52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
住○○市○區○○里0鄰○○路000巷
00弄0號
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羅英志於民國113年2月1日23時許至翌(2)日0時許間,在
嘉義市○區○○里0鄰○○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1瓶啤酒後
,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仍基於酒後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1時許,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
000-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時50分許,途經嘉義
市○區○○○路000號前,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,復發現羅英志
渾身酒氣,並於同日1時58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
達每公升1.07毫克。
二、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羅英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
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
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、車輛
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,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
,被告犯嫌足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
檢察官 楊麒嘉
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
書記官 鍾幸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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