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公共危險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7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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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7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江連周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13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江連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
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犯罪事實:
江連周於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許,在嘉義縣水上鄉榮德村
某不詳路邊,飲用啤酒約1瓶後,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
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者,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在吐
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,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
0-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。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,途經
嘉義縣○○鄉○○○000○00號前時,為警執行路檢攔查,經執勤
員警發現身上有酒味,顯有飲酒之跡象,遂對其實施吐氣酒
精濃度測試,於同日15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
公升0.26毫克,而查獲上情。
二、證據:
㈠被告江連周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
㈡酒精測定紀錄表。
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。
㈣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。
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。
三、核被告江連周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
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四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
、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,卻仍漠視他人及自身安危,酒後無
視法律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於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
時為警攔查,發現身上散發酒味,當場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
升0.26毫克,已超過法定標準,且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
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,對於往來公眾、行車安全已產生
威脅;並考量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以及本案飲酒駕車幸
未發生車禍等實害,然之前曾於91年間因酒駕經法院判處拘
役40日、97年間因酒駕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、於100年間因
酒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(於本院均未構成累犯);兼衡
被告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、職業、家庭經濟狀況,暨其犯
後態度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
折算標準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項,刑法第18
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
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
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書記官 陳奕慈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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