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公共危險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10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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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10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蕭秉棋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14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蕭秉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蕭秉棋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
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
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
害甚大,業經媒體大肆播送,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
力,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,被告亦應明知,竟仍執意投機於
酒後駕駛車輛上路,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
生命、身體法益,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,復所測得被告
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9毫克,被告行為實屬不該
;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無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,有臺灣
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,暨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
程度、職業、家庭經濟狀況(涉及個人隱私,詳警卷第1頁
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
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
應附繕本)。
五、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
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
書記官 李振臺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
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
萬元以下罰金。
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
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
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
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【附件】:
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速偵字第145號
被 告 蕭秉棋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
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蕭秉棋於民國113年2月7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20分許,在嘉
義市興達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,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
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4時
50分許,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台林街口時,因行車不穩
,為警攔檢盤查,警因聞及其身上散發酒味,遂對其施以酒
精濃度檢測,並於同日15時4分許,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
度值達每公升0.29毫克。
二、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述犯罪事實,業經被告蕭秉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
,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
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、
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
2份附卷可稽,其犯嫌已可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
檢察官 邱 亦 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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