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公共危險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15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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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15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王千晏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79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王千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
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本案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
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(如附件)外,犯罪事實欄一、第4
行「車牌號碼000-000號」後,更正為「懸掛車牌號碼000-0
00號車牌」等語。
二、論罪科刑
(一)核被告所為,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
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(二)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(不構成累犯)
,猶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,明知酒精成分對人
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
物後,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,
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,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
險,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
86毫克之情況下,貿然騎乘機車上路,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
人之生命、身體、財產安全於不顧,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
秩序,實屬不該。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
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;擔任臨時工,經濟狀況勉持;曾有酒
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
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,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
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應為適當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依刑事判
決精簡原則,僅記載程序法條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具狀向本院
提起上訴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上訴本院合議
庭。
五、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
書記官 戴睦憲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9號聲請簡易判決
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:
一、犯罪事實
王千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7時至19時許止,在嘉義縣○○
鄉○○路○段00號帝王食補店內飲酒後,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
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,於同日19時
41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,行經
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○0○00號前,因不勝酒力而摔倒受傷,為
警送醫救治,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‧86MG/L。
二、證據並所犯法條
(一)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王千晏於警詢時坦白承認,並有嘉
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
定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
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,被告犯嫌足以認定。
(二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
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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