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竊盜等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17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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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17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李明智
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171
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李明智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
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
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
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犯罪事實
㈠李明智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8時14分許,行經嘉義縣○○鄉
○○村○○○○000號「白人牙膏觀光工廠」時,因見王榮可所有
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甲車)鑰匙未拔離,竟
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徒手打開車門啟動
電門後駕車離去。
㈡李明智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,將甲車停放於水上鄉某處而
於車內飲用酒類若干後,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
響交通安全,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
犯意,駕駛甲車上路,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,行經水上
鄉柳林村柳子林1500號前為警發現其駕駛失竊甲車予以攔查
,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,當場
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25毫克。
二、證據名稱
㈠被告李明智自白。
㈡被害人王榮可證述。
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聯合所扣押筆錄。
㈣扣押物品目錄表。
㈤酒精測定紀錄表。
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。
㈦現場蒐證照片。
㈧贓物認領保管單。
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。
㈩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;
於犯罪事實㈡所為,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
罪。被告所犯上開2罪,犯意各別、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
罰。
㈡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,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
11年度簡字第1479號、111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
期徒刑3月、3月確定,並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
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,於112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
監,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。被告受徒
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
均為累犯,且檢察官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
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,本
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,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,並
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,也不會使其
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,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
原則皆無抵觸,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至
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,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,係指構
成累犯者,不分情節,一律加重最低本刑,於不符合刑法第
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,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
負擔罪責之個案,不符罪刑相當原則、比例原則。於此範圍
內,在修正前,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,法院就
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;依此,該解釋係指個案應
量處最低法定刑、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
形,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(最高法院
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),本案被告犯罪情節
既無上開情事,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
之餘地,附此敘明。
㈢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,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
產權,欠缺守法意識,所為殊不可取,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
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
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,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
三申五令宣導,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
自用小客車上路,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,更罔
顧自己及他人生命、身體、健康、財產安全,兼衡被告有多
次竊盜及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,素行不佳,然考量被告犯後
坦承犯行,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、未婚、無業,與
母親同住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
,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再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
樣、相互關係、時間間隔、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
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,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,併
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(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,即使法院
論以累犯,無論有無加重其刑,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
知)。
㈣被告竊得甲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,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
定,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(
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,僅記載程序法條),逕以簡易判決處
如主文所示之刑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
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
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書記官 廖強志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
罪,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
項之規定處斷。
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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