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公共危險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20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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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20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蔡正三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036號)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以簡易判決處刑如
下:
主 文
蔡正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,處有期徒刑肆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,有期徒刑
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蔡正三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晚間9時許起至112年12月2日凌
晨3時許止之期間,在嘉義市○區○○路000號之友人住處與友
人一同飲用威士忌,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
克以上之情形,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11
2年12月2日凌晨3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
機車上路欲返家,於行經嘉義市○區○○街00號旁時,不慎自
摔倒地而受傷,遭送醫救治,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及天主教中
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處理,並於
112年12月2日凌晨3時48分實施酒精測定,測得其吐氣所含
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.17毫克,始悉上情。案經嘉義市政府警
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
簡易判決處刑。
二、證據名稱:
㈠被告蔡正三於警詢、偵訊時之自白。
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。
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道路
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、(二)
、現場照片。
三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
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75號
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確定,有期徒刑部分於111
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
案紀錄表在卷可憑,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
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
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
之情形為主張,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,未能因此
記取教訓,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罪,足見被告
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,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,本院於法
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,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
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,爰依刑法第47條第
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、最高法院11
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,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。又
本案雖論以累犯,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
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,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,
附此敘明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,於體內酒
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,仍貿然騎乘機車上
路,所為非是;被告已發生自摔事故,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
較大程度之危險;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.
17毫克,濃度不低,由上開犯罪情狀,不應給予被告最輕度
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,併參考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中
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後,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上開各節
予以較重程度之非難;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良好
,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,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
程度與職業、家庭經濟狀況等節,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
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
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,刑法第185條之3
第1項第1款、第47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42條第3
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
主文。
五、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六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
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
議庭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書記官 林亭如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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