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公共危險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21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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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21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涂志鑑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
度速偵字第16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涂志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,累犯,處有期徒刑陸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,
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
之記載。
二、核被告涂志鑑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
罪。
三、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,有刑案資
料查註紀錄表、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,5年以內故意再犯
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
號解釋意,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又再
犯本件,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,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
被告加重其刑,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
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,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
定加重其刑。
四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
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,猶不知悔改,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
之情形,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,仍駕車上路,不顧政
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,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、身體及財
產之安全,枉顧大眾交通安全,並衡酌其坦承犯行,暨其自
陳智識程度、職業、經濟狀況,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,
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
準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
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。
六、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
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
為準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
書記官 葉芳如
附錄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附件:
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速偵字第167號
被 告 涂志鑑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涂志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
嘉交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,於民國110年4
月2日執行完畢。竟仍不知悔改,於113年2月18日中午某時
,在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○○地號農地飲用啤酒1罐後,基於酒
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,自該農地處騎
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黃依霆上路。
嗣途經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00號前時,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,
發現涂志鑑身有酒味,即對涂志鑑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
於同日14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5毫克。
二、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涂志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
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
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,現場及酒測照片4張等等附卷可稽,
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
嫌。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,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
錄表、相關判決在卷可參,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
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
,審酌被告漠視法禁,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,對於公共危
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,且刑罰反應力薄弱,兼衡個別預防及
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,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,
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,而違反比例及罪刑
相當原則之情形,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,請依刑法第
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
檢 察 官 陳郁雯
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
書 記 官 羅文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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