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公共危險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23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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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23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邱國臺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53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邱國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
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爰審酌:(一)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
度。(二)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法院判
處罪刑確定之素行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。
(三)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、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、所測
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,及酒駕肇事之情形。(四)
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
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,及
於民國107年7月9日執行完畢情形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
案紀錄表可參,然本案被告酒駕行為時間112年12月27日於
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,故無累犯問題,檢察官認被告犯行構
成累犯,應予加重云云,容有誤認,併此敘明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18
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
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應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書記官 林美足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: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1539號
被 告 邱國臺 男 64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
住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00鄰○○○00
00號
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
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邱國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
嘉交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,於107年7月9
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詎其猶不知悔改,復於112年12月27
日中午12時許,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20鄰興化廍活動中心
內飲用酒類飲料後,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
克以上者,不得駕駛,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
型機車欲返回住處,嗣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,途經嘉義縣○
○鄉○○村○○○00○0號前時,與由羅淑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-0
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,經送往嘉義市聖馬爾地醫院救治
,警到醫院處理,測試邱國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
92毫克。
二、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邱國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,並有酒
精測定紀錄表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
知單影本、現場圖、調查報告表、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,本
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,不
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。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
之執行完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,5年以
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依刑法第47
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
檢察官 陳 美 君
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
書記官 鄭 媗 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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