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公共危險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25號
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25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LIMBING GERELIT PEPITO(菲律賓籍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16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LIMBING GERELIT PEPIT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
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
幣壹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犯罪事實:LIMBING GERELIT PEPITO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晚
間9時許至11時30分許,在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00○0號宿舍飲
用啤酒後,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竟仍基
於酒後駕車之犯意,於翌日(17日)凌晨0時許,自上開處
所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。行經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00○0號前,
為警攔查。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,測得吐氣酒精濃度
達每公升0.46毫克(MG/L),因而查悉上情。
二、證據名稱:被告LIMBING GERELIT PEPITO於警詢、偵查中之
自白、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
理事件通知單、居留外僑資料、錄影擷取照片。
三、應適用之法條: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
項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
第42條第3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
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書記官 李玫娜
附錄論罪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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