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公共危險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29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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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29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鄭永輝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
3年度偵字第204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鄭永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
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「於翌日0時37
分許」應更正為「於同日23時30分許後至翌日0時37分許前
之某時」、第7至8行「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後擦撞路旁自小客
車」應補充為「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後,擦撞路旁由林俊良停
放在自家門口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」,另證據
部分應補充「證人林俊良於警詢之證述」、「案發地點附近
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」、「被告鄭永輝經送醫救
治並實施酒測之密錄器影像擷圖4張」、「被告騎乘之機車
照片2張」、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」、「公路監理電子閘
門系統-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
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。
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08號
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
執行完畢。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,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
易判決處刑書記載、主張,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
(見偵卷第4頁正、反面),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
畢後,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固合於刑法
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。惟檢察官對於「依累犯規定加重
其刑事項」,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「被告曾受有期
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
罪,為累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」,並
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
防之必要,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
能性,可認檢察官未盡「形式舉證責任」,本院並無為補充
性調查、認定之義務,得逕裁量不予加重。是本院參照最高
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,僅將
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
」之量刑審酌事由(詳後述),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。
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
禁令,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,漠視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、身體危
險,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,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
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.89毫克,對交通
安全之危害非微,所為誠值非難;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
前科外,於105年間,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,經
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
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9
至10頁),亦即被告本案已是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
罪,且其係於112年7月12日第2次所犯酒後駕車之前案執行
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又再犯本案,顯見被告仍未有效約束己身
所為,行為惡性非輕;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
;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,目前無業,家庭經
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(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「受詢問
人」欄所載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
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(依
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,僅引用程序法條),逕以簡易判決
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
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
書記官 黃士祐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
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
萬元以下罰金。
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
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
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
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2045號
被 告 鄭永輝 男 53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
住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街00巷00
號
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宜簡易判決處刑,
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鄭永輝曾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因公共危險罪,經鈞院判處有
期徒刑3月確定,於同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竟不知
悔改,復於同年12月15日21時至23時30分許,在嘉義縣○○鄉
○○村○○街00巷00號住所飲酒,嗣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
之程度。詎其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,於翌日0時37分
許,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,途經
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街00巷0號前,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後擦撞
路旁自小客車,人車倒地受傷為警前往處理送醫,並於醫院
內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‧89毫克。
二、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已據被告鄭永輝於警詢時坦白承認,並有道
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
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、交通事故照片13張
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張附卷
可稽,被告犯嫌足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
嫌。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(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
錄表可參)後,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
為累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
檢察官 陳昭廷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
書記官 徐俐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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