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過失傷害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9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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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9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游姍瑾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
年度偵字第1342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游姍瑾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第1行「15分許」更正為
「12分許」、第2行「RU」更正為「UR」、第5行「光線、」
後補充「柏油路面、」、第7行「重型」更正為「輕型」外
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之理由: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㈡被告於肇事後,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
前,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,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、地點,請
警方前往處理,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
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(警卷第22頁),嗣
並接受調查裁判,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
,核與自首要件相符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
㈢爰審酌被告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
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,未減速慢行,作隨
時停車之準備,肇生本件車禍,造成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
通輕型機車駕駛人所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
傷、左側髖部挫傷、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,為本件車禍之肇
事次因,並考量上開普通輕型機車駕駛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
,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,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
多線道車先行,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;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
犯行之態度,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,及被
告無前科,素行良好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
可稽,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
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
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(依刑事判
決精簡原則,僅記載程序法條)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
。
四、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
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
為準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
書記官 李珈慧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2年度偵字第13423號
被 告 游姍瑾 女 22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
住彰化縣○○鄉○○村○路巷0號
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游姍瑾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
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○0號旁由南
往北方向行駛,行至江厝店7號之路口時,本應注意行經無
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而依當時天
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路面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,視距良
好之情況,無不能注意情事,竟疏未注意,貿然前行,適有
高素珠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素雲,
沿江厝店7號旁巷弄,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經該處時,亦
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,少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多
線道車先行,貿然右轉,游姍瑾騎乘之機車遂與高素珠騎乘
之機車發生碰撞,致高素雲人車倒地,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
、左側髖部挫傷、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。嗣游姍瑾於肇事後
電話報警,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素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經被告游姍瑾坦承不諱,核與證人即告訴
人高素雲之指訴大致相符,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
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(嘉雲區0000000案
)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
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二)各1份、嘉義基督教醫院
診斷證明書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
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
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
資料各2份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,足徵被告
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應堪採信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又被
告肇事後,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,在報請司法警察處理
時即坦承為肇事人,接受裁判,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
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,
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,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
,減輕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
檢 察 官 陳郁雯
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
書 記 官 羅文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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