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公共危險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3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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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3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許信隆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5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許信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
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有期
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
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犯罪事實:
許信隆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3時許,在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○0
號之1住處,飲用高粱酒、啤酒完畢後,已達不得安全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。其知悉上情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之犯意,於113年1月16日10時許,無照騎乘車牌號碼
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,途經
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台18線26.9公里處時,因未依規定戴安
全帽而為警攔查,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,遂對其實施吐氣酒
精濃度測試,於同日10時28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
達每公升0.64毫克。
二、證據名稱:
㈠被告許信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
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、嘉義縣警
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、公路監理
電子閘門系統-查駕駛人資料1份、被告接受酒測之照片1張
。
三、應適用之法條: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
54條第1項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7條第1項、第
41條第1項前段、第42條第3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
1項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
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
書記官 陳孟瑜
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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