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公共危險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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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號
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翁晉偉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1
35號),因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本院原
案號:113年度交易字第50號)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
易判決處刑如下:
主 文
翁晉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
上,處有期徒刑陸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
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第9至11行「測得其血液
中酒精濃度為89.5mg/dl,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
.39毫克」應更正為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.089
5(計算式:89.5mg/dL÷1000),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
約達每公升0.4475毫克(計算式:89.5mg/dL除以200)」,
另證據部分應補充「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1紙」
、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
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:
㈠被告翁晉偉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
修正,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,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,然本
次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內容,並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,
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,不影響本案論罪,自毋庸
為新舊法比較,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,逕行適用裁判時
法。
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。公訴意
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
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,容有誤會,惟因上開2
罪名所適用之法條同一,尚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
變更起訴法條,併此指明。
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28號
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,於10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
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(見本院嘉交簡
卷第9至13頁),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年內故意再犯
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
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,且提出與上開被告之前
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(見偵卷第7
至11頁),另於起訴書敘明「其(指被告)前有如犯罪事實
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
在卷可稽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
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
釋意旨,審酌被告漠視法禁,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,對於
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,且刑罰反應力薄弱,兼衡個別
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,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
其刑,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,而違反比例
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,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,請依
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」等語(見本院嘉交簡卷第5
至6頁),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
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
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
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,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,當已
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、
自己或他人之生命、身體安全,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
,卻仍無視刑罰禁令,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
,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,猶心存僥倖,違反罪質相同之
禁令,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,有其特別惡性,而依
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,應無違反比例原則,
爰就被告本案犯行,依法加重其刑(惟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
,於主文不記載累犯)。
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
禁令,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,漠視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、身體危
險,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,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
嗣因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而倒地受傷,經抽血檢測後,測得
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.0895,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
度約達每公升0.4475毫克,對交通安全危害非微,所為誠值
非難;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,尚曾於99、
106及107年間,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,先後經本院
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、以106年
度嘉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
2萬元確定、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
月確定,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(見本院嘉交簡
卷第9至13頁),亦即被告本案已是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
危險罪,顯見被告仍未有效約束己身所為,行為惡性非輕;
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,所為亦幸未造成他人
傷亡;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,從事自由業,家
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(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「受
詢問人」欄所載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
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(僅引
用程序法條)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
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書記官 黃士祐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
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
萬元以下罰金。
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
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
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
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113年度偵字第135號
被 告 翁晉偉 男 3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
住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00鄰○○路00
0巷000號
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
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翁晉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
嘉交簡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,於民國108年7月16
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復於112年9月21日22
時許,在嘉義市北港路某超商飲用啤酒,已達不得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之程度,竟仍於飲畢後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
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翌(22)日0時15分許,行經嘉義縣
中埔鄉和興村公館堤防道路410公尺處時,因不勝酒力,自
摔路邊電線桿受傷,隨即被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救治,
嗣經該醫院人員對其抽血實施酒精測試,測得其血液中酒精
濃度為89.5mg/dl,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.39毫
克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翁晉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,並有道
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天
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嘉
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現場照
片在卷可佐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
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其
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本署刑案
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
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參照司法院
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被告漠視法禁,於短期內迭次
故意犯案,對於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,且刑罰反應力
薄弱,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,適用刑
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,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
責,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,核有加重其最低本
刑之必要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
此 致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
檢察官 簡 靜 玉
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
書記官 傅 馨 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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