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公共危險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號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吳皖龍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8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吳皖龍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、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,均
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三、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,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提起
上訴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
書記官 林恬安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速偵字第83號
被 告 吳皖龍 男 47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
籍設嘉義市○區○○○街00號0樓( 嘉義市○區○○○○○○
○居○○市○區○○○村00號0樓
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吳皖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
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於民
國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其猶未戒除酒駕惡
習,於113年1月22日20時至21時許止,在嘉義市○區○○○村00
號0樓居所內飲用威士忌後就寢後,其於翌(23)日3時20分許
,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竟仍基於酒後駕
車之犯意,自上開居所無照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-000號(
原車牌號碼為000-0000號車牌遭吊扣)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
途經嘉義市東區保愛二街及保仁三街口前,因行車不穩為警
攔查,發現吳皖龍滿身酒味,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
,於同日4時2分許,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.11毫
克(MG/L)。
二、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
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
據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,足
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洵足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
嫌。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,有本署
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,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
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
類型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,與本案罪質相同,足見其對
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,且刑罰反應力薄弱,適用累犯
加重規定,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,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
號解釋意旨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
檢察官 郭志明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