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公共危險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1號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1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王模琪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6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王模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,累犯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犯罪事實:王模琪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晚間7時至10時許止
,在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,明知已達不
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,於
翌(19)日上午7時許,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817-PAN號
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途經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路000號前,為
警攔查,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,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
0.31毫克(MG/L),因而查悉上情。
二、證據名稱:被告王模琪於警詢、偵查中之自白、酒精測定紀
錄表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公
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、現場照片。
三、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,並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
畢,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。然就是否應
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,僅謂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
項規定加重其刑」等語,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
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,爰不予加重其
刑。惟就此部分前科,於量刑時審酌。
四、應適用之法條: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
項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、第47條第1項前段、
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
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
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
書記官 李玫娜
附錄論罪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