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公共危險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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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翁志永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速偵字
第4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翁志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犯罪事實
翁志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至晚間6時許,在嘉義市
東區芳安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若干後,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
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
晚間7時許,行經嘉義市東區興安街與興美路交岔路口時,
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散發酒味,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12
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,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
精濃度為每公升0.66毫克。
二、證據名稱
㈠被告翁志永自白。
㈡酒精測定紀錄表。
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。
㈣駕駛查詢資料。
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。
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。
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飲
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,
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,復在飲酒後已
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對一般往
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,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、身體、
健康、財產安全,兼衡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
罪,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
度、職業廚師與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
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(
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,僅記載程序法條),逕以簡易判決處
如主文所示之刑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,以書狀敘述
理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
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
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
為準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書記官 廖強志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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