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公共危險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3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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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3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何振安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5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何振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補充證據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
紀錄表」外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
之記載。
二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何振安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
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
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
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
案紀錄表在卷可考。詎仍不知戒慎,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
全駕駛之程度後,猶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,顯罔顧
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法益,忽視其可
能造成之危險性,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
升0.30毫克,被告行為實屬不該;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,態
度尚稱良好,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、職業、家庭
經濟狀況(涉及個人隱私,詳警卷第1頁)等一切情狀,量
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
應附繕本)。
五、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
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
書記官 李振臺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速偵字第53號
被 告 何振安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何振安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至同日14時許間,在嘉義縣
水上鄉三界埔附近之朋友家飲用酒類後,明知已達不能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
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6時
55分許,行經嘉義縣中埔鄉裕民村嘉135線道路2公里處,因
行跡可疑為警攔查,發現其呼氣有酒味,乃對其施以吐氣酒
精濃度測試,於同日16時59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
達每公升0.30毫克,而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何振安於警詢、偵訊中坦承不諱,
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漱口確認單、呼氣酒精測試器
檢定合格證書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
之駕駛查詢資料、現場酒測照片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
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、領結單
等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
檢 察 官 賴韻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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