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公共危險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3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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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3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余仁榮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00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余仁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,累犯,處有期徒刑肆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
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犯罪事實:余仁榮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,在嘉
義縣中埔鄉灣潭村新寮一帶工寮內飲用高粱酒後,明知已達
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,
於同日下午3時許,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571-DTX號普通
重型機車上路。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,途經嘉義縣○○鄉○○
村○○○00○0號,不慎與王同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
用小客車發生碰撞。余仁榮經送醫後,經警於000年00月00
日下午4時48分許,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6毫克(M
G/L),因而查悉上情。
二、證據名稱:被告余仁榮於警詢中之自白、證人王同盈於警詢
中之證述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
(一)、(二)、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
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現場照片。
三、應適用之法條: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
項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、第47條第1項、第41
條第1項前段、第42條第3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
項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
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
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
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
為準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
書記官 李玫娜
附錄論罪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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