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公共危險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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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許圳杰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89號)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以簡易判決處刑如
下:
主 文
許圳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許圳杰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間9時許,在其位於嘉義縣大
林鎮之住處內飲用啤酒,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
25毫克以上之情形,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
於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55分為警查獲前約15分鐘,自其上
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去購
物,於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55分行經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1
62線公路與明華路口時,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,經警於同
日凌晨1時27分實施酒精測定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
每公升0.36毫克,始悉上情。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
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二、證據名稱:
㈠被告許圳杰於警詢、偵訊時之自白。
㈡嘉義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現場照片、嘉義縣警
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
查詢資料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。
三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
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,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
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;又因強制罪等案件,經本院以以109年
度嘉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、2月確定;又因竊
盜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
月確定,上開各案,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
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,於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(
又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30日,於000年0月00日出監)等
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,其受徒刑之
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
累犯,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已指出被告有上開構
成累犯之前科紀錄(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科紀錄之記載
有其未盡部分,應予補充),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
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
項規定加重其刑」,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主
張,亦未能較為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,依據刑
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、
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,本案爰不加重
最低本刑,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,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
,於量刑時予以相關評價,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
重最低本刑,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
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,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,附此敘
明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,於體內酒
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,仍貿然駕駛車輛上
路,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,所為實屬不該;被告經測得
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36毫克,濃度並非甚高;被告
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貨車,並未肇事造成用
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,由上開犯罪情狀,應得給予被告
輕度之刑度非難;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良好,應
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,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
程度與職業、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,
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
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,刑法第185條之3
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
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六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
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
議庭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
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
書記官 林亭如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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