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公共危險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4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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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4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俊傑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8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陳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,累犯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,
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犯罪事實:陳俊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,在雲林
縣土庫鎮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,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之程度,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,於同日下午4
時許,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AMC-5131號自用小客貨車上
路。同日下午4時30分許,行經嘉義縣○○鎮○○里○○○區00巷00
弄0號前,為警發現車主駕照業已吊銷而予以攔查。經警於
同日下午4時34分許,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4毫克
(MG/L),因而查悉上情。
二、證據名稱:被告陳俊傑於警詢、偵查中之自白、酒精測定紀
錄表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公
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駛人查詢資料、密錄器擷取照
片。
三、應適用之法條: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
項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、第47條第1項、第41
條第1項前段、第42條第3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
項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
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
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
書記官 李玫娜
附錄論罪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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