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過失傷害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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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張廷宇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
年度調偵字第59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張廷宇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自首
過程之記載應予更正為「張廷宇肇事後,於報案人未報明肇
事人姓名,員警據報前往其與張家豪就診之醫院處理時在場
,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
處刑書之記載(詳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張廷宇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被告肇事後,於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,員警據報前往其
與告訴人張家豪就診之醫院處理時在場,並當場承認為肇事
人等情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附
警卷可參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。爰審酌:
(1)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
前案紀錄表可參。(2)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,告訴人無肇
事因素。(3)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。(4)被告犯
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
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28
4條前段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62條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
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應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
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
為準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
書記官 林美足
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2年度調偵字第595號
被 告 張廷宇 男 31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
住○○市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
居嘉義市○區○○路00○0號6樓之2
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張廷宇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55分許,騎乘車牌號
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嘉義市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
行駛,行至該路段與林森東路之路口時,本應注意車輛行駛
時,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
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路面乾燥無缺陷
、無障礙物,視距良好之情況,無不能注意情事,竟疏未注
意及此,貿然向右偏行,適有張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
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同路段、同行向行駛,張廷宇騎乘之前
開機車右側遂與張家豪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,致張家豪
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。嗣張廷宇於肇事後
停留現場,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,
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張家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經被告張廷宇坦承不諱,核與證人即告訴
人張家豪之指訴大致相符,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
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二
)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、交通
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53
6號函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4日路覆字第1120157385號函
、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46張、監視
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,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
符,應堪採信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又被
告肇事後,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,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
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,接受裁判,有嘉義市政府警察
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,其對
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,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
輕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
檢 察 官 陳郁雯
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
書 記 官 羅文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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