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公共危險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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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謝宜展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
度速偵字第13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謝宜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
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犯罪事實:
謝宜展自民國113年2月4日3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,在嘉義
市西區瑪格KTV飲用威士忌酒2杯,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-00
00號自用小客車,自同一地點上路。嗣同日6時19分許,行
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高鐵大道路口時,因行車不穩為警攔
查,發覺面有酒容且身有酒氣,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
試,於同日6時3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.20毫
克(MG/L),而查獲上情。
二、證據:
㈠被告謝宜展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
㈡酒精測定紀錄表。
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。
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。
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-駕駛及車籍資料。
三、核被告謝宜展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
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四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
、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,卻仍漠視他人及自身安危,酒後無
視法律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,並
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.20毫克,已達法定標準4 倍多,且
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,置他人
之安危於不顧,對於往來公眾、行車安全構成極大威脅,顯
見其對法律規範漠然之心態;並考量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
,以及本案飲酒駕車幸未發生車禍等實害,初犯酒後公共危
險犯行;兼衡被告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、職業、家庭經濟
狀況,暨其犯後態度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
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項,刑法第18
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
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
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
書記官 陳奕慈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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