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公共危險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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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國牛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13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陳國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
工具,累犯,處有期徒刑5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
1日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:陳國牛自民國113年2月4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
日凌晨2時30分許止,在嘉義縣○○鎮○○○00○0號居處飲用含酒
精之「保力達」半瓶。於酒力未退之際,於同日上午10時30
分許,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
重型機車,自同一地點上路。嗣同日11時53分許,行經嘉義
縣大林鎮西林里祥和路與中興一路路口時,因紅燈左轉為警
攔查,發覺身有酒氣,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於同
日11時5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7毫克(MG/L)
。
二、本件證據: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、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嘉義縣
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現場蒐證照
片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-查駕駛及查車籍。
三、應適用之法條: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
項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7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
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
述理由,向本庭(院)提出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
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
書記官 柯凱騰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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