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公共危險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號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范揚河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11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范揚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
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之理由: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
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。
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、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
件,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(緩刑3年,嗣該緩刑遭撤銷)
、5月確定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明
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
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竟於飲用酒類致不
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,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
路,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、身體、財產安全,又酒後
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.09毫克,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
,惟幸未肇事,即為警攔檢查獲,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
態度,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
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
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(依刑事判
決精簡原則,僅記載程序法條)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
。
四、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
書記官 李珈慧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速偵字第117號
被 告 范揚河 男 63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
住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○00號
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范揚河於民國113年2月1日12時許,在其位於嘉義縣○○鄉○○
村○○○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,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
升0.25毫克以上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騎乘車牌號
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7時許,自不詳
農地騎車行至其上開住處旁時,因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
攔停盤查,發現范揚河酒氣甚重,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
度測試,於同日17時31分許,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
公升1.09毫克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范揚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
,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施測照片、漱口確認單、嘉義縣警
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-查駕駛暨
查車籍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
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
嫌應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
檢察官 邱 亦 麟
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
書記官 彭 郁 倫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