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過失傷害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2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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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2號
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王伯瑜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調偵字
第14號),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
(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)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
主 文
王伯瑜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本件除證據補充「被告王伯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」外
,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又被告
於事故發生後,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
姓名,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,被告在場,並當場承認為肇事
人,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
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(見警卷第39頁)
,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
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駕駛車輛,行駛於道路
,自應謹慎駕駛、遵守交通安全規則,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
,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,應注意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
輛,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,始得變換車道,致釀本件車禍
事故,實有不該,並衡酌其坦承犯行,告訴人黃○雲所受之
傷害,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,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,
及被告為全部肇事原因,暨其自陳智識程度、職業、經濟狀
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
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(依判決精
簡原則,僅記載程序法),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。
五、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,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
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
為準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
書記官 葉芳如
附錄法條:
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113年度調偵字第14號
被 告 王伯瑜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
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王伯瑜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6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
0-0000號貨櫃貨車,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
向行駛至嘉義縣○○鄉○道0號南向258.9公里處時,擬由該內
側車道變換車道到外線車道。惟其於變換車道時,應注意先
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,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,始得變
換車道,而依當時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而疏於注意
。適有黃○雲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外側車
道駛至,兩車遂發生碰撞。致黃○雲受有胸部鈍挫傷、頭部
外傷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黃○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
大隊報請本署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清單
編號 證 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伯瑜於警詢、偵訊時之供述。 全部犯罪事實。 2 證人即告訴人黃○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。 全部犯罪事實。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、(二)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現場照片52張、行車紀錄器光碟等。 全部犯罪事實。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513號函暨所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。 1、全部犯罪事實。 2、被告王伯瑜駕駛自用小客車,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路段,變換車道不當,為肇事原因。 5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。 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。
二、按汽車在行駛途中,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,如欲超越前
車或變換車道時,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,並保持安
全距離及間隔,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。又變換車道時,應讓
直行車先行,並注意安全距離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
制規則第11條、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
文。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,然其竟疏於注意致發
生本件車禍,其有過失甚明,且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結果
間,有相當因果關係。是被告犯嫌,堪以認定。
三、核被告王伯瑜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
此 致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
檢察官 陳 美 君
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
書記官 鄭 玉 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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