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公共危險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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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郭紹平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44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郭紹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肆月
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郭紹平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9時許,在嘉義縣大林鎮明和
里某處,飲用高粱酒半瓶後,仍騎乘車號000-0000號普通重
型機車,懸掛「MCQ-9813」號牌,欲拜訪朋友。後於同年月
26日9時34分許,在嘉義縣○○鎮○○里○○○00○00號前,與周○鳳
駕駛之車號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,郭紹平因而受
傷。嗣於同日9時48分,警察對郭紹平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
度為每公升0.25毫克(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)。
二、證據名稱:(一)被告郭紹平於警詢、偵訊之自白;(二)
證人周○鳳、郭○玲於警詢之陳述;(三)酒精測定紀錄表(
儀器序號:A170331、案號:109)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
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調查報告
表(一)(二)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、「查駕駛」、「
查車籍」、照片。
三、核被告郭紹平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
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
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甫於109
年1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
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五年以內故
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參酌司法院釋字第
775號解釋意旨,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裁量加重最低本
刑。
四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一切情狀,並注意刑法第57
條各款事項(詳全卷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
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7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
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
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
述理由,向本庭提起上訴(須附繕本)。
七、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
書記官 連彩婷
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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