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7號
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施壽添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1
1132號),而被告自白犯罪(112年度交易字第498號),本院認
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並判決如下:
主 文
施壽添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
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
算壹日。緩刑伍年,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。
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
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(詳附件),並補充證據「被告施壽添
於本院審理時自白」。
二、論罪科刑:
(一)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
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
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行為後,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
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,同年0月00日
生效施行,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
:「汽車駕駛人,無駕駛執照駕車、酒醉駕車、吸食毒品或
迷幻藥駕車、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
優先通行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加
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」,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
第1項第5款則規定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
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
: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
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」,是比較修正前後
之規定,有關「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
人優先通行」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
,依修正前規定,係一律加重其刑,而修正後之規定,除將
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「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
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」外
,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「必加重刑」之規定修正為「得
加重刑」,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,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
較為有利,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,應適用修正後道路
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。而該條項
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,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,於從
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,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
以加重處罰,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
以加重,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,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。
經查,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,有道路交通事
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現場及車損照片(
警卷第19-30頁)等件在卷可證,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修正
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、刑法第284條
前段之汽車駕駛人,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
行,因而過失傷害人罪,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
,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,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
法條之旨(交易卷第56頁),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,
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。
(二)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
第1項第5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
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。
(三)刑之加重減輕事由:
⒈本院審酌被告未禮讓行人而肇事,且告訴人蔡黃美玉所受傷
勢實非輕微,而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
立法意旨係為加強保障交通安全所特設等情,經綜合判斷後
,認被告所為應依上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
第1項第5款之規定,加重其刑。
⒉被告肇事後,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,有道路
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(警卷第10頁)可參,
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,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,爰依刑法
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
⒊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,依法先加後減之。
(四)量刑審酌: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,未注意
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,肇致本案車禍,造成告訴人受有
起訴書所載之傷害;⒉經本院安排調解後,雙方已達成調解
,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(交易卷第49-51頁)可參;⒊被告坦
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、無業、
家庭生活狀況(交易卷第57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
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。
(五)緩刑部分:
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,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
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
之宣告,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
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
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
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
在卷可憑,則本件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有適
用緩刑宣告規定之餘地。
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坦承犯行,且犯後有意彌補其非,另參本
案調解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1,800,000元,履行期自113年
2月1日起至141年5月1日止(其餘如附表之記載)(被告已
有給付100,000元及第1期之5,000元,見交易卷第63頁本院
電話記錄查詢表),調解金額非低,可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
力就其所造成之侵害達成補償,本院考量本案案情後,認本
案被告若能切實履行上開調解條件,基於本案屬告訴乃論之
罪及修復式司法之精神,自較符合刑期無刑及雙方調解筆錄
所欲達成之目的,且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後,應能知所警惕,
而無再犯之虞,是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
法第74條第1項規定,併予宣告緩刑5年,以啟自新,並為使
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,以維其等之權益,爰依刑法
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,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課予如附表
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,爰併予宣告之。另被告倘
未依期履行,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,自得為
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,附此敘明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300條、第454條第1
項、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,以書狀敘述
理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
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,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
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
為準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
書記官 陳怡辰
附錄法條:
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》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》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
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
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
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
三、酒醉駕車。
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
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
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
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。
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
。
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
暫停。
九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
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
汽車駕駛人,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,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
,擅自進入快車道,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
減輕其刑。
【附表】
緩刑負擔之內容(見交易卷第49頁) 被告施壽添應給付告訴人蔡黃美玉新臺幣(下同)1,800,000元,給付方式:已於當場給付100,000元,由告訴代理人陳威霖點收無訛。餘款1,700,000元部分,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141年5月1日止,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5,000元,如有一期不履行,視為全部到期,另因未履行給付義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。
【附件】: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32號起
訴書。
犯罪事實
一、施壽添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上午6時26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
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慢車道由南
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垂楊路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日間駕駛汽
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
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且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,遇有行
人穿越時,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,而依當時天候晴
、日間自然光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
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行右轉
垂楊路,致車輛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蔡黃美玉,造成
蔡黃美玉受有腰部挫傷併左側急性坐骨神經痛、第三腰椎至
第五腰椎神經壓迫、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清單:
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壽添於警詢談話紀錄表、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 所有犯罪事實。 2 告訴人蔡黃美玉於警詢談話紀錄表之陳述、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。 所有犯罪事實。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、(二)、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、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。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、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。 4 診斷證明書1份。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。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790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。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,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,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穿越,為肇事原因。 ⑵告訴人無肇事因素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