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公共危險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4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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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4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吳永聖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
度速偵字第12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吳永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,累犯,處有期徒刑陸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,
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
之記載。
二、核被告吳永聖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
罪。
三、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,有執行指
揮書電子檔紀錄1份在卷可查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
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
,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又再犯本件,
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,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
其刑,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
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,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
刑。
四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
情形,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,仍駕車上路,不顧政府
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,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
之安全,枉顧大眾交通安全,並衡酌其坦承犯行,暨其自陳
智識程度、職業、經濟狀況,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,量
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
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
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。
六、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
書記官 葉芳如
附錄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附件:
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速偵字第126號
被 告 吳永聖
(原住民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吳永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,經臺灣嘉義地方
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110年嘉原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
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,而於111年1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。詎
吳永聖仍不知悔改,竟於113年2月2日8時許至同日15時許間
,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不詳朋友住處飲用多瓶啤酒、高
粱酒後,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仍基於
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無照駕駛無車牌號碼之自用
小貨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6時許,途經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
169線24.9公里處時,因警執行巡邏勤務而被攔檢,復發現吳
永聖渾身酒氣,並於同日16時36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
濃度達每公升1.93毫克。
二、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現場照片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
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
查車籍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,足徵被告自白
確與事實相符,被告犯嫌足堪認定。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
致交通危險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,有本署本署
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,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
本罪,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,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
775號解釋意旨意旨,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
原則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
檢察官 楊麒嘉
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
書記官 鍾幸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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