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公共危險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5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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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5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石立雅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
度速偵字第14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石立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
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石立雅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許,在嘉義公園附近飲用酒
類,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情形,其
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仍心存僥倖,基於
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,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
路,嗣於同日17時許,途經嘉義市西區仁愛路與蘭井街口為
警攔查,並於同日時2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吐
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0毫克而查獲上情。
二、證據:被告石立雅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、酒精測定紀錄表
各1份。
三、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
前案紀錄表可佐,自應深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、公眾均具有
高度危險,卻仍漠視他人及自身安危,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騎
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.40毫克,
行為可議,惟考量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;暨兼
衡被告在警偵自陳之智識程度、職業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
文所示之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項,刑法第18
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
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
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書記官 廖婉君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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