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竊盜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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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簡字第100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何文席
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
偵字第1222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何文席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,處有期徒
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扣案之鐵製手工具壹支沒收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何文席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,搭乘不知情之陳誌
聰(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)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
號普通重型機車,行經洪雪禎位於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00號○O
之住家,見該住家無人看管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
於竊盜之犯意,藉口使陳誌聰停車後,翻越上址圍牆後,持
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、身體、安全構成威脅,具有危險性之
鐵製手工具1支破壞安裝於該屋前、後大門上之鎖頭及防盜
窗窗條等(毀損部分未據告訴)後,侵入該址,入內竊取毛
巾1條,得手後,旋即將上開鐵製手工具拋棄於附近田野而
乘坐上開機車離去。案經洪雪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
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二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何文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
,核與告訴人洪雪禎指訴之情節相符,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
事警察局鑑定書、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
、扣押物品收據、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各1份、現場及監視器
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
,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:
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
設備而犯竊盜罪,所謂毀越,乃指毀壞、踰越或超越,毀與
越不以兼有為限,若有其一即克當之(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
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);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
修正前規定將「門扇」、「牆垣」、「其他安全設備」並列
,故認「門扇」,係指門戶、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,
所謂「其他安全設備」,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,依通常觀念
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,如電網、門鎖以及窗戶,故實
務上向來認為窗戶因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,應屬「其他
安全設備」,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31日
修正生效,考其修正理由:「第1項第2款『門扇』修正為『門
窗』,以符實務用語」,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
「其他安全設備」,而非「門扇」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
,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,將「門扇」修正為
「門窗」,而使「窗戶」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,是新法修
正後,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「門窗」而非「安全設備
」。查,被告所破壞前後大門之鎖頭,是附在門上,屬門之
一部,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(見警卷第19頁),且其所破壞
之防盜窗,揆諸上開說明,應屬門窗,而非安全設備甚明。
㈡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、2、3款之攜帶兇
器毀壞門窗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。又被告所犯雖兼具刑
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,惟僅有一竊盜行為,應僅成
立一罪。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持可做兇器使用之
鐵製手工具破壞後門及防盜窗部分,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
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踰越牆垣竊盜罪,然所犯法條確漏未論
及該款加重事由,容有未洽,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
法條之不同加重要件,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之適
用,應由本院併予補充,附此敘明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,即恣意
破壞告訴人住家之大門及防盜窗並侵入住宅內竊取告訴人所
有之毛巾1條,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居家安寧造成危害,
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、居家安全之觀念,法治觀念薄弱,實
屬不該,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供承其進入後即因後悔而
離開等語(見偵卷第97頁),且表達有意願與當事人討論賠
償乙事(見偵卷第101頁),酌以竊得之物價值甚微,竊取
毛巾僅為擦汗之用,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、職業、家庭經
濟狀況(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)。暨其犯罪動
機、目的、犯罪手段、情節、竊得財物之價值、對告訴人造
成之侵害程度及告訴人表示要撤回告訴而不予追究之意見(
見偵卷第121頁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)等
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
準,以示懲儆。
四、沒收部分:
㈠按供犯罪所用、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,屬於犯罪行
為人者,得沒收之,但有特別規定者,依其規定,刑法第38
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扣案之鐵製手工具1支,為被告所有供其
行竊使用,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(見偵卷第97頁),
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。
㈡末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於全部或一部
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宣告前二條之沒
收或追徵,有過苛之虞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、犯罪所得價
值低微,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,得不宣告或
酌減之,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同法第38條之2
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竊得之毛巾1條,固均為犯
罪所得,惟考量該物價值不高,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,認
縱不予沒收,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,爰依
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
五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
項、第450條第1項(依裁判簡化原則,僅記載程序法條)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
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
為準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
書記官 李承翰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
犯前條第一項、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六月以上五
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
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
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
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
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
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
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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