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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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簡字第104號
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莊尚衡
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
2年度偵字第15020號),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,本院認為宜以
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易字第72號),判決如下:
主 文
莊尚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貳月,
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扣案之愷他命壹包(檢驗前純質淨重捌點貳壹玖參公克)沒收之
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除犯罪事實一末3行「毛重12.05公克,檢驗前純質淨重
計10.9445公克、純度75.1%、檢驗後純質淨重計8.2193公克
」更正為「毛重12.05公克,檢驗前淨重10.9445公克、純度
75.1%、檢驗前純質淨重8.2193公克」外,其餘犯罪事實及
證據均引用起訴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
二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莊尚衡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
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。
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均應由檢察官
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,經法院踐行調查、辯論程序
,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(最高法院
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案檢察官
於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明方法
,揆諸前開說明,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暨是否應
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,爰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,
將被告之前科、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(詳下述),併
予敘明。
㈢查本案被告於員警盤查時,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
或公務員發覺前,即主動交付身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
1包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,並同意警方採尿
送驗,進而接受裁判等情,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
局刑事案件報告書、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(見偵卷
第1頁至第3頁,警卷第1頁至第7頁),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
自首之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
案件,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765號刑事
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,並執行完畢,有臺灣高等
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,其素行難認良好,復審酌被
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,本應謹慎自守,仍無視於國家杜
絕毒品危害之禁令,故意再犯本案等情,參以被告自稱為供
自己施用,而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
級毒品之犯罪動機、手段,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,
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
一切情狀(見警卷第1頁),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,並
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沒收:
扣案之愷他命1包,檢驗後淨重10.7047公克,經送驗結果,
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(毛重12.05公克,檢驗前淨重計10.94
45公克、純度75.1%、檢驗前純質淨重計8.2193公克),有
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參,為違禁物,而盛裝
前開毒品之包裝袋,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、刮除方式為
之,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析離,應整體視為毒品,
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(取樣化驗部分,
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,無庸諭知沒收)。
五、程序法條: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
項、第454條第2項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
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書記官 吳念儒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:
持有第一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
以下罰金。
持有第二級毒品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
以下罰金。
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
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
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。
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。
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。
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,處1年以下
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112年度偵字第15020號
被 告 莊尚衡
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
起公訴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莊尚衡前於民國107年間,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士林地
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
定,詎猶不知悔改,明知愷他命(Ketamine,即俗稱K他命
)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
,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,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
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,於112年11月17日22時許,在
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歌神KTV包廂內,以新臺幣(下同)
10,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傳播小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
命1包而持有之。嗣莊尚衡於翌日4時30分許,行經嘉義市西
區德安路與德惠街口,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,發現莊尚衡行
跡可疑,上前予以盤查,莊尚衡遂主動交付放置外套口袋內
所查扣上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(毛重12.05公克,檢驗前
純質淨重計10.9445公克、純度75.1%、檢驗後純質淨重計8.
2193公克),因而查獲上情。
二、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莊尚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
不諱,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
搜索、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押物品收據、嘉義市
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
單、扣押物品相片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
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
月1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10411號函暨所附正修科技大學
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(原始編號0000000U0209
)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2日嘉市警一偵字
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(草
療鑑字第1121100466、0000000000號)各1份附卷可佐。足
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洵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
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。被告所犯前案雖為輕
罪,未曾受監禁矯治,前、後案罪質不同,被告於前案徒刑
執行完畢後,本應記取教訓,謹慎自守,然被告竟於徒刑執
行完畢後5年內,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顯示被
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,有其特別惡性,且累犯應否加重
刑責,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,與
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,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
意旨,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
。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(毛重12.05公克,檢驗前純
質淨重計10.9445公克、純度75.1%、檢驗後純質淨重計8.21
93公克),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
,上開扣案毒品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
上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,係屬違禁物,依刑法第38條第
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;至扣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
命1包之包裝袋只,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,外包裝仍會殘
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,是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
級毒品之外包裝袋,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,且無析離
之實益與必要,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,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
毒品,因已鑑析用罄,業已滅失,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
此 致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
檢 察 官 黃天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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