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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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簡字第108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威諭
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
處刑(113年度偵字第271號、113年度偵字第272號),本院判決
如下:
主 文
陳威諭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,處有期徒刑肆
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扣案之第三級毒品
愷他命壹罐(驗餘淨重貳點捌陸伍伍公克,含外包裝壹罐)及愷
他命參包(驗餘淨重共計肆拾捌點伍參肆參公克,含包裝袋參只
)均沒收。
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
罪事實一、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、之記載(詳附件),並補
充、更正如下:
(一)補充證據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」。
(二)犯罪事實一第6行「開他命」更正為「愷他命」。
二、論罪科刑:
(一)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
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。
(二)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,未經許可
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(況數量非少),
所為易滋生其他犯罪,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,亦影響
整體社會秩序,且被告前亦有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
公克以上遭判刑之前案紀錄(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
紀錄表),實屬不該,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及被
告自陳之職業、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(見偵0084卷第4
頁受詢問人欄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
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
三、沒收:被告持有之愷他命1罐(驗餘淨重2.8655公克)、愷
他命3包(驗餘淨重共計48.5343公克,其中1包純質淨重40.
1727公克),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,所為已構成犯罪,
則扣案之愷他命1罐及愷他命3包,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
物,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
,均予宣告沒收。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(罐子及袋子),
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,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
,應與毒品視為一體,併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。至於經
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,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。至其餘
扣案物,檢察官均無提出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無關連,故均不
為沒收諭知,附此說明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
第454條第2項(依判決精簡原則,僅記載程序法條文),逕
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
五、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
書記官 陳怡辰
附錄法條:
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》
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。
【附件】: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1、272
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。
犯罪事實
一、陳威諭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,於
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9時51分前某時,自不詳管道,取得
純質淨重4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批而持有之。嗣於112年9月2
0日上午9時51分許,在嘉義市○區○○路000巷0號居所,因涉
嫌詐欺案件而為警拘提,並經其同意對其居所實施搜索,扣
得開他命1罐(淨重2.866公克)、愷他命3包(淨重分別為0
.021公克、0.415公克、48.111公克【純質淨重40.1727公克
】)、愷他命施用盤2個、磅秤1個等物,因而查獲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威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案物品照片、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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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,被告
犯嫌足堪認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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