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竊盜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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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簡字第125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羅梁生
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
偵字第71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羅梁生犯竊盜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
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:
㈠羅梁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5時44
分許及20時29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—186號普通重型機車
,在嘉義市○區○○路000號之皇后自助洗衣店,徒手竊取卓○○
所有之藍色牛仔長褲2件,黑色愛迪達長褲1件、黑色衣服3
件、內褲4件(已發還),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。
㈡案經卓○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
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二、證據及理由:
訊據被告羅梁生固坦承其取走上揭衣物,惟辯稱:我以為是
我的所以拿回去要穿等語。惟查:
㈠被告於上揭時、地取走藍色牛仔長褲2件,黑色愛迪達長褲1
件、黑色衣服3件、內褲4件等情,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
卷(見警卷第1至4頁),證人即告訴人卓○○、證人張○○、高
○○於警詢時亦證稱明確(見警卷第7至9、10至11、13至16、
18至20頁),並有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被害報告單
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、監視器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(見警
卷第22至28、29頁),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,應屬
明確。
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,惟查,被告係先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5
時40分取走1件褲子,再於同日20時27分回到該洗衣店取走
上揭衣物共10件,然一般人如於自助洗衣結束後發現漏拿衣
物,通常情形係先取走大部分衣物後發現有少數漏未取走,
且如誤認他人衣物為自己所有,發現時間亦不至過久,而被
告所為係先取走1件褲子,再於相隔約15小時後折返洗衣店
取走共10件衣物,其數量、順序、時間之差異,顯有違常情
,是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,尚難採信。
㈢綜上,被告所辯不足採信,本案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,堪
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羅梁生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
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
實,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,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
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
規定加重其刑等語。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
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,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,
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,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,即不能
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,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,
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」之量刑審酌
事項而為評價,併予敘明(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
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
決意旨參照)。
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,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,僅因一時
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
罪動機與目的,法治觀念偏差,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
全產生危害,所為實值非難,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,兼衡被
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職業為工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
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
算標準,以茲警惕。
四、沒收部分:
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,
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。被告所竊得之藍色牛仔長褲
2件,黑色愛迪達長褲1件、黑色衣服3件、內褲4件,業已由
被害人卓○○領回,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(見警
卷第28頁),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
害人,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
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
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
為準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書記官 吳明蓉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
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
項之規定處斷。
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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