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竊盜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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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簡字第128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李建華
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
度偵字第65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李建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;應執行拘役伍
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犯罪事實欄之「陳鈺
佳」更正為「陳佳鈺」外,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
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李建華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,及同
法第320條第3項、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。
㈡被告所犯竊盜罪4罪、竊盜未遂罪1罪,共計5罪,犯意各別,
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
㈢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2時25分之犯行,雖已著手於竊盜
行為之實行,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,而屬未遂犯,爰依刑
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。
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,行為之手段,4次竊盜之金額
各為新臺幣(下同)8千元、9千元、700元、1千元,告訴人
陳佳鈺、許馨云所受之損害,及犯後坦承犯行,已與告訴人
2人達成和解,賠償告訴人陳佳鈺4萬元、告訴人許馨云5千
元,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,各量處如附表所示
之刑,及定其應執行之刑,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灣高
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,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
罹刑章,已與告訴人陳佳鈺、許馨云達成和解,是其經此次
刑之宣告,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,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
,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併諭知緩刑2年,以啟自新。
三、未扣案被告竊盜取得之8千元、9千元、700元、1千元,係其
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,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屬實,惟
其業已賠償告訴人陳佳鈺、許馨云,等同「合法發還被害人
」之情形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或
追徵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32
0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25條第2項、第51條第6款、第41條第1
項前段、第74條第1項第1款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
理由,向本院提出上訴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
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
為準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
書記官 高文靜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
刑法第320條: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
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
項之規定處斷。
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附表:
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、所處之刑 1 112年10月30日(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〈下同〉附表編號1) 犯竊盜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2 112年11月30日 (附表編號2) 犯竊盜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3 112年12月12日 (附表編號3) 犯竊盜罪,處拘役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4 112年12月13日 (附表編號4) 犯竊盜罪,處拘役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5 112年12月13日 12時25分 犯竊盜未遂罪,處拘役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附件:
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657號
被 告 李建華
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
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李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、地點
,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,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
示之財物。嗣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2時25分,李建華復意
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以陳鈺佳留置在機車上之鑰匙開啟機
車置物箱,徒手翻找置物箱內之財物未果而未得手時,為陳
鈺佳以行動電話錄影蒐證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。
二、案經陳佳鈺及許馨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李建華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人陳佳
鈺及許馨云指訴之情節相符,並有手機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
卷可資佐證,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足予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。被告4次竊盜
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之犯行,犯意個別,請予分論併罰。末
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,並賠償告訴人2人,有和解書
2份在卷可稽,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
檢 察 官 林仲斌
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
書 記 官 林和蓁
參考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
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
項之規定處斷。
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附表
編號 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得手財物 1 112年10月30日10時許 嘉義縣○○鎮○○里○○00號前 陳佳鈺 以陳佳鈺留置在機車上之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,徒手竊取陳佳鈺放置在置物箱內之財物得手。 新臺幣(下同)8千元。 2 112年11月30日10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9千元 3 112年12月12日11時50分許 同上 許馨云 以許馨云留置在機車上之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,徒手竊取許馨云放置在置物箱內之財物得手。 700元 4 112年12月13日9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1千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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