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竊盜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號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簡字第135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莊士潁
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
偵字第131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莊士潁犯竊盜罪,處拘役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
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:
㈠莊士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2
年10月11日凌晨5時57分許,行經廖○○經營、位於嘉義市○區
○○路000號之自然風格飲料店,見無人看管,遂徒手竊取收
銀臺內之現金新臺幣(下同)2,500元,得手後,將其中2,0
00元置放於店家門口白色桶子內,僅將500元取走。
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
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二、證據:
㈠被告莊士潁於警詢時之自白(見警卷第1至5、6至8頁)。
㈡證人即被害人廖○○於警詢時之證述(見警卷第12至14、15至1
7頁)。
㈢被害報告單、贓物認領保管單、和解書各1份、現場及監視器
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(見警卷第18至20、21至25頁)。
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(警卷後附證物袋內)。
三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莊士潁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
㈡科刑: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,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228
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,於11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,
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,被告於受有期徒
刑執行完畢後,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
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
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,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
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。並參以公訴意旨表示被告
出監後短期內再犯,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之意
見。經綜合審酌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竊盜案件,卻經
執行後再犯,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情形,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
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
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,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,僅因一時
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
罪動機與目的,法治觀念偏差,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
全產生危害,所為實值非難,參以被告身心障礙之情形,有
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(見警卷第11頁),暨犯後坦承犯行
,態度尚佳,犯罪手段亦屬平和,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
智識程度、無業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
主文所示之刑,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茲警惕。
四、沒收部分:
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,
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所竊得之2,500元,
其中2,000元已由被告放回被害人店家門口白色桶子內,業
已由被害人領回,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(見警
卷第19頁),餘款500元亦經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返還
被害人,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由被害人實際取回,
堪認已發還被害人,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自不予宣
告沒收或追徵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
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
為準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書記官 吳明蓉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
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
項之規定處斷。
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