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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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簡字第146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蔡順源
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
處刑(113年度毒偵字第8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
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犯罪事實
甲○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,於民國112
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,在雲林縣古坑鄉某工地宿舍,以將
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,施
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經警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7時50分
,經甲○○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,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
非他命陽性反應。
二、程序事項
被告甲○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8
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
傾向,於112年4月28日釋放出所,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
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、112年度毒偵字第20號、
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
紀錄表可稽。被告於前揭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
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
自屬合法。
三、證據名稱
㈠被告甲○○自白。
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(強制採驗尿
液)許可書。
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。
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。
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。
四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
毒品罪。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應為
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,不另論罪。
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
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,審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
件,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
確定;②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99號判
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;③強制性交案件,經本院以106年
度侵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,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
106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,於10
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,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
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,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,
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確為累犯。本院審
酌被告犯罪情狀,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,並不會
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,也不會使其人身
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,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
皆無抵觸,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至司法
院釋字第775號解釋,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,係指構成累
犯者,不分情節,一律加重最低本刑,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
所定要件之情形下,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
罪責之個案,不符罪刑相當原則、比例原則。於此範圍內,
在修正前,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,法院就該個
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;依此,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
最低法定刑、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,
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(最高法院108
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),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
無上開情事,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
餘地,附此敘明。
㈢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,僅為其品格證據,無從
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,且被告
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,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
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,惟被告主動告知員警施用甲基
安非他命,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,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
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,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
輕其刑,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。
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移送觀察、勒戒猶不知悔
改,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,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,
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行為,尚未嚴
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,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
態度,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,職業工,家庭經濟
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
金之折算標準(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,即使法院論以累犯,
無論有無加重其刑,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)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(
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,僅記載程序法條),逕以簡易判決處
如主文所示之刑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
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
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
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
為準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書記官 廖強志
附錄本案論罪法條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
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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