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行使偽造文書等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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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簡字第161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PHAM THI HOAN
0000000000000
000
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
113年度偵字第187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PHAM THI HOA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
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,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
驅逐出境。未扣案如附表所示「Pha Vu~Thi Pha」之署名共壹枚
沒收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PHAM THI HOAN(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PHAN THI HOAN
)於民國000年0月間,在越南境內某不詳處所,以美金7,00
0元左右之代價,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當地之代辦人員
,以不詳方式,取得貼有其照片之越南政府核發,姓名、生
日係記載「VU THI PHA」、「西元1962年9月12日」之越南
國籍護照(護照號碼:M0000000號,無足夠證據證明該護照
係偽造、變造,下稱本案護照),並持有向不知情之我國駐
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取得合法入境簽證(非我國刑
法效力所及)。嗣PHAM THI HOAN經核准來臺工作後,PHAM
THI HOAN明知其非「VU THI PHA」,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
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,於103年3月11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
機場,並在「入國登記表」之旅客簽名欄上,偽簽「Pha Vu~T
hi Pha」之簽名,表示「VU THI PHA」申請入境之意,連同
本案護照交付內政部移民署(下稱移民署)入境查驗人員檢
驗而行使之,使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,誤信
PHAM THI HOAN確為該護照所載之「VU THI PHA」本人,而
誤准實際上係冒名而未經許可之PHAM THI HOAN入境,PHAM
THI HOAN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,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
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「VU THI PHA」。PHAM THI HOAN
即在嘉義、臺中、高雄等地非法工作,嗣因其於113年1月3
日主動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自首上
開犯行,而查悉上情。
二、證據:被告PHAM THI HOAN之自白、被告護照影本、入境登
記表、入國登記表、出入境照片、本案護照影本、內政部移
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、指紋卡片、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
。
三、爰審酌被告持本案護照非法入境我國並申請居留證工作,有
害我國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境、來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,所
為並非可取;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以及入境至其自首
時間期間非短之情節,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、職業,以
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知
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,其以非法方
式入境,無合法居留我國之權源,且就本件犯行受有期徒刑
以上刑之宣告,本院認不宜任令其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,有
驅逐出境之必要,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,併諭知於刑之執行
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0條第1項、第454條
第1項,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,刑法第11條前段、第2
10條、第216條、第219條、第55條前段、第62條前段、第41
條第1項前段、第95條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
書記官 廖婉君
附錄本案論罪法條:
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
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,處3年以下
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。違反臺灣地
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
1條第1項規定,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,亦同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
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,依偽造、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
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
偽造、變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5年以下有
期徒刑。
附表:
編號 應沒收之署押數量 所在位置 一 偽造「Pha Vu~Thi Pha」署名1枚 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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