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賭博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63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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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簡字第163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鄭琍文
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偵字
第27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鄭琍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
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(廠牌:三星,含門號〇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號SIM卡壹
枚)、計算機壹台均沒收;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壹
拾肆元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
價額。
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
、第14至15行「『三星』可得簽注金額570倍之彩金、」後補
充「『四星』可得簽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、」、倒數第4至3行
「鄭琍文每注可獲取2至3元之報酬」後補充「,以此方式賭
博財物並恃此牟利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:
(一)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「供給賭博場所」,係指提供特定處
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,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
為要件,而所謂「賭博場所」,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
財物即可,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。
電話、傳真、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,例如主觀
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,亦屬提供賭博場
所之一種;所稱「聚眾賭博」,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
賭博之行為,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,但
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,例如組頭以網路、電話、傳真
、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,亦屬之。是核被告鄭琍
文所為,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、第1項之賭博罪、第268
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、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
眾賭博罪。
(二)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綽號「凱」之人,就前開意圖營
利供給賭博場所罪、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行間
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,論以共同
正犯。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,本質上原具有反覆、延
續實行之特徵,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,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
行為要素,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,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
、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,倘依社會通念,於客觀上認為符
合一個反覆、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,於刑法評價上,即應僅
成立一罪;學理上所稱「集合犯」之職業性、營業性或收集
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,例如經營、從事業務、收
集、販賣、製造、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(最高法院96年度台
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本案經營簽賭站,係利用臺
灣或美國樂透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,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
多數人下注簽賭,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,以簽中與否論輸贏
,藉此賭博財物牟利,此等犯罪形態,本質上均具有反覆、
延續特質,亦即提供場所賭博、聚眾賭博之目的既係營利,
絕無對獎賭博或提供場所1次即結束之理,必於每星期固定
時間反覆為之,而對獎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
博之延續,如有中斷應屬例外,是於刑法評價上,應以集合
犯僅論一罪為適當。本案被告自110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
月13日止,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,反覆接受上開賭
客下注後,交由「凱」與其以前開方式對賭,無非經營簽賭
站所當然,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,是被告僅該當上開3
罪構成要件各1次。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,
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
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。
(三)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合法事業,竟涉入上開賭博性質之活動
增加賭博歪風,罔顧助長賭博事業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之程
度,實非可取,惟念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久、期間獲利
非鉅,兼衡其並非經營賭博網站之主要發起人、所造成之法
益侵害程度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另審酌被告前
均未有任何犯罪前科,素行良好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
紀錄表可參,暨被告目前無業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
之家庭經濟狀況(見警卷第1頁) 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
示之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(四)沒收:
1.按供犯罪所用、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,屬於犯罪行
為人者,得沒收之,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查被
告用以經營簽賭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(廠牌:三星,含門
號〇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號SIM卡壹枚)、計算機1台,均係被告所有供
本案犯罪所用之物,業據其於警詢、偵查中陳述明確,自均
應依法宣告沒收。
2.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,刑法第38條之1
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有關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」,業
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,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,且
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,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
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(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
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雖與「凱」共同涉犯本案,然其於
警詢、偵查中稱其經營簽賭站僅獲取抽頭金之利益,一注獲
利2至3元等語。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及罪疑惟利被告原則,就
卷附被告與「凱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計算被告本案實際獲
得之最低犯罪所得為3,214元(截圖編號12共收155.6注、截
圖編號13共收583.5注、截圖編號14共收157注、截圖編號15
共收168.2注、截圖編號16共收542.7注,總共1607注,每注
以2元計算,共3,214元),此部分應依法宣告沒收,然因未
扣案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
額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五、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應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
書記官 賴心瑜
附錄本案論罪法條:
刑法第266 條。
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,處5萬元以下罰金
。
以電信設備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
,亦同。
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,不在此限。
犯第1項之罪,當場賭博之器具、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
財物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沒收之。
刑法第268條。
意圖營利,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犯罪事實
一、鄭琍文意圖營利,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「凱」之男子,基於
供給賭博場所、聚眾賭博及以電訊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
,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止,
由鄭琍文在其位於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00○00號住處內為「凱
」收牌,由「凱」與賭客對賭,賭博方式為:由賭客選擇以
「二星」、「三星」、「四星」及「全車」等4種方式進行
下注,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,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「二星
」、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「三星」、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「四
星」,單選1個號碼者稱為「全車」,每注為新臺幣(下同
)50元至2,850元不等,賭客選定賭博方式及號碼組合後,
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鄭琍文之手機,以此方式分別
向鄭琍文簽注,並與當期「台灣今彩539」、「美國天天樂
網」站所開出之號碼核對。賭客如對中號碼者,「二星」可
得簽注金額53倍之彩金、「三星」可得簽注金額570倍之彩
金、「全車」可得下注金額212倍之彩金;如未押中,則簽
注金歸「凱」所有,賭資及彩金均由「凱」、鄭琍文當面以
現金收、付,鄭琍文每注可獲取2至3元之報酬。嗣於112年1
2月13日15時8分許,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
至鄭琍文上址住家執行搜索,當場自該處查扣手機1支、計
算機1臺而查獲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事實,業據被告鄭琍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並有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057號搜索票、嘉義縣警
察局民雄分局搜索、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押物品
收據各1份、現場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,足
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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