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竊盜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65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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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簡字第165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李志賢
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偵
字第125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李志賢犯竊盜罪,累犯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詳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李志賢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
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與執行情形,並有
聲請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據,其受徒刑之執
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
犯,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
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,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,仍
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,加重其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手腳健全,不思循以正
當管道賺取所需,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,不尊重他人財產
權,誠屬不該,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、竊得物品之種類、價
值、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、無業等(警卷第1頁被告「受
詢問人」欄)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
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不予沒收之說明:查被告竊取之娃娃3隻為被告本案犯行所
竊得之物,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,然其中2隻娃娃於被告竊
得之後,遺落於案發現場附近,由告訴人游鎧豪取回;另1
隻娃娃則為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,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贓
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,是屬於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
被害人,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
收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案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
狀(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。
六、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
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
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
為準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
書記官 李振臺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
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
項之規定處斷。
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附件:
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1256號
被 告 李志賢
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
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李志賢曾有1次賭博、1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、16次違反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、8次竊盜等前科,其中1次施用第一級毒
品犯行,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處
有期徒刑10月確定,並自民國108年7月18日入監執行,刑期
至109年5月17日期滿。又因加重竊盜犯行,經同法院以108
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,上訴後,經臺灣高等
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265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7月
確定,並自109年5月18日起在監接續執行,刑期至109年12
月17日期滿。以上2案,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
度聲字第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,並由本署
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1132號指揮書指揮執行,刑期自1
08年7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,惟於109年8月3日縮短
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,嗣於109年10月26日假釋並
交付保護管束期滿,未經撤銷,因而,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
視為已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
於112年12月28日4時4分許,在游鎧豪所經營位於嘉義市○區
○○街000號之1「吳家紅茶冰」之娃娃機內,徒手竊取游鎧豪
所有之娃娃3隻,得手後,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
重型機車離去。
二、案經游鎧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(一)被告李志賢於警詢中之自白。
(二)告訴人游鎧豪於警詢中之供述。
(三)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、被害
報告單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9張
、娃娃照片2張。
(四)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被告受有
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
、矯正簡表可稽,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,足見其對
刑罰反應力薄弱,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
意旨,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,請依刑法
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
檢察官 楊麒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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