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竊盜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67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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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簡字第167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江木松
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
偵字第164、165、273、274、468、469、969號),本院判決如
下:
主 文
江木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。
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犯罪事實:江木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各別
犯意,分別為以下犯行:
(一)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凌晨2時5分許,在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○
○路00號前,徒手竊取莊泰元置於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
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板手工具、文件、資料及三星牌舊
手機1支(價值共計新臺幣【下同】5000元),得手後隨
即騎乘腳踏車離去。
(二)於112年10月13日凌晨1時6分許,在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000
○00號前,徒手竊取呂欣恬置於該處門口洗手乳、冰箱內
之牛奶、紅茶及餅乾(價值共計100元),得手後隨即騎
乘腳踏車離去。
(三)於112年11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,在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○○0
○00號旁空地,徒手竊取江慶輝停在該處而車門未上鎖之
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之動態系統螢幕1台(
價值約7萬元),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,嗣經警據
報後循線查獲,並扣得該螢幕1台(已發還)。
(四)於112年11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,進入劉芳宜在嘉義縣水
上鄉中興路與中正路口之所搭設之「竹下涼麵」攤位,徒
手竊取該攤位櫃子裡的愛心箱1個(內有現金約102元),
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。
(五)於112年10月24日凌晨2時9分許,在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○0
號之4前,徒手竊郭奕汝停在該處門前之車牌號碼000-000
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心1件(價值1000元),得
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。
(六)於112年11月8日凌晨2時23分許,在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路0
00號陳建元擔任店長之「全家便利商店」內,趁該店店員
不注意之際,徒手竊取櫃檯之現金3350元得手後離去;嗣
因陳建元清點時發覺現金短缺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,
經警於112年11月8日16時許,在江木松位於嘉義縣○○鄉○○
村○○路00號附7住處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2000元(已發還
)。
(七)於112年10月26日凌晨2時17分許,在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○0
號附19前,徒手竊取何蔚瑄停在該處門前之車牌號碼000-
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斜背包1個(價值1000元,
內有價值約100元之錢包1個,錢包內有現金200元及行動
電源1個),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。
二、證據名稱:被告江木松於警詢之自白、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
證據。
三、被告所犯本案各罪,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,然其有其他案件
尚在偵查或審理中,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,避免違反一
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
號裁定意旨),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
行刑,附此敘明。
四、應適用之法條: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0條第1
項、第454條第1項,刑法第320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
、第42條第2項前段、第47條第1項、第62條前段、第38條之
1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5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
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
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
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
為準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
書記官 李玫娜
附錄論罪法條:
刑法第320條第1項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
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表:
犯罪事實 證據 所處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(一) 莊泰元於警詢中之證述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江木松犯竊盜罪,累犯,處拘役伍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板手工具、文件、資料及三星牌舊手機壹支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犯罪事實(二) 呂欣恬於警詢中之證述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江木松犯竊盜罪,累犯,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手乳、牛奶、紅茶及餅乾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犯罪事實(三) 江慶輝於警詢中之證述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、現場照片、扣押筆錄、領據 江木松犯竊盜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(四) 劉芳宜於警詢中之證述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江木松犯竊盜罪,累犯,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箱壹個(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佰零貳元)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犯罪事實(五) 郭奕汝於警詢中之證述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、現場照片 江木松犯竊盜罪,累犯,處拘役拾貳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心壹件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犯罪事實(六) 告訴代理人陳椬澧於警詢中之證述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、搜索照片、搜索扣押筆錄、贓物認領保管單 江木松犯竊盜罪,累犯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犯罪事實(七) 何蔚瑄於警詢中之證述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江木松犯竊盜罪,累犯,處拘役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、錢包、行動電源各壹個、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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