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81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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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簡字第181號
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振桂
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
3年度偵字第125號),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
刑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
主 文
陳振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罪,處有期徒
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
)。
二、論罪科刑:
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
第二級毒品;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
20公克以上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
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罪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、
身體危害甚鉅,且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,竟無
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,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二級毒
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,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
產生不良影響,殊非可取,惟念被告本件持有之動機係僅供
自用,犯罪情節尚輕,所生危害程度非鉅,且犯後坦承犯行
,態度良好,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、職業、家庭經濟狀況
(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)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
品數量(詳附表所示)、持有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
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
三、沒收部分:
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,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(G
C/MS)鑑定,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有衛生福
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(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
他字第4205號卷第5頁)存卷可考,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
屬第二級毒品無訛,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
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。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,
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,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,應視
同毒品,並予宣告沒收之,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,既經
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,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,爰
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。
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
第2項、第450條第1項(依裁判簡化原則,僅記載程序法條
)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
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
為準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
書記官 李承翰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
持有第一級毒品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
元以下罰金。
持有第二級毒品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
元以下罰金。
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
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
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,處一年以下
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表:
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透明結晶1包(含包裝袋1只) 1.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檢驗前淨重34.8314公克,檢驗後淨重34.6860公克,純度83.8%,純質淨重29.1887公克。 2.證據出處: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(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05號卷第5頁)。
附件:
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113年度偵字第125號
被 告 陳振桂 ○ OO○○○○OO○O○O○○○
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OOO○○O
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
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OOOOOOOOOO○
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
起公訴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陳振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
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,依法不得持有,竟基於持有第二級
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,於民國105年7月或8月某
日,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「胖妹」之人,以新臺幣1萬
元價格,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及1小包而持有之。嗣經警
於同年9月29日18時33分,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
度聲搜字第375號搜索票搜索其住所(新竹縣○○鄉○○○000號○
O)而查獲,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(毛重35.53公克,純
質淨重29.1887公克)。
二、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
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
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桂於警詢、偵訊時之自白。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事實。 2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039號鑑驗書1份。 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。 ㈠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。 ㈡扣案之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,驗前純質淨重為29.1887公克之事實。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75號搜索票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。 ㈠實施搜索、扣押合法之事實。 ㈡被告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
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
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有衛生福利部草
屯療養院105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039號鑑驗書1紙
附卷可佐,係違禁物,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
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。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
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,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
毒品,併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
沒收銷燬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
此 致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
檢察官 郭志明
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
書記官 謝淑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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