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82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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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簡字第182號
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黃志田
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
2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)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(113
年度易字第10號),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
主 文
黃志田施用第二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
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黃志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
」外,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
如附件)。
二、被告黃志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
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,於民國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等
情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。其於
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,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,應
依法論科。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
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
他命之低度行為,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均不另論罪
。
三、本案構成累犯,說明如下:
㈠經查,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26
號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,於109年5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,
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、執行指揮書電
子檔紀錄等件加以證明(毒偵緝字第30-44、46頁)。是以,
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
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
㈡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,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
之問題。惟其不分情節,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
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,一律加重最低本刑,於不符合刑法
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,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
應負擔罪責之個案,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,
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,不符憲法罪
刑相當原則,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。於修正前,為避免
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,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
,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(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
)。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、又無法適用刑法第
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,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
低本刑。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,均無上開情事,自難
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(最高
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、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、109
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依據最高法院110年
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
旨,審酌被告一再犯罪質相同之罪(均為施用毒品),顯見其
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,認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,且
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,
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
擔罪責之情形,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
。
四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
前科(構成累犯部分,於此不重複評價),其不思藉機戒除
施用毒品之惡習,再為本案施用毒品,本有不該,惟兼衡施
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,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
,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;犯後坦承犯行;於本院自述
之智識程度、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(見警卷調查筆錄「受詢
問人」欄;本院易字卷第61-62頁),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
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(依刑
事裁判精簡原則,僅記載程序法條文),逕以簡易判決如主
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
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,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書記官 陳奕慈
附錄論罪法條: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
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附件:
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
被 告 黃志田
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
起公訴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黃志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
聲字第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
傾向,於民國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;復因施用第二級
毒品案件,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26號判
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,於10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。猶未戒除
毒癮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,於112年4
月2日9時4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,在嘉義縣○○鄉
○○村○○路0段000巷00號旁公園內,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
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,以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
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因另案於112年4月2日為警搜
索,復經其同意於同日9時44分許採尿送驗,結果呈甲基安非
他命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。
二、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
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志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⒈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,係由被告採集、封緘之事實。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、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。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、本署鑑定許可書、勘察採證同意書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日9時4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,尿液檢體編號為112竹A032號之事實。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⒈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日9時44分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。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、地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。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、提示簡表、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、矯正簡 表、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⒈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,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。 ⒉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、勒戒完畢,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
二級毒品罪嫌。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
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,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
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,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、
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參,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
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
釋意旨,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
項提起公訴。
此 致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
檢察官 謝雯璣
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
書記官 張吉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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