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行使偽造文書等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99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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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簡字第199號
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黃張菊
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
李鳳翔律師
賴巧淳律師
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1
4762號),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(
113年度訴字第21號),判決如下:
主 文
黃張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
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除起訴書(如附件)證據欄補充「被告黃張菊113年2月
22日刑事準備暨陳報狀之自白」外,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
引用起訴書之記載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黃張菊所為,係犯刑法第216條、第210條之行使偽造
私文書罪,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。
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櫃檯人員偽造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」
為間接正犯。
㈢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,其偽造私文
書後復持以行使,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
收,均不另論罪。
㈣被告各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
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。
㈤被告於同日,在同一地點,先後2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
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
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論以接續犯一罪。
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,其冒用黃志銘名義提領屬於告
訴人黃子涵應繼承財產之存款,詐欺之金額,告訴人所受損
害,及犯後於本院具狀坦承犯行,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賠
償新臺幣(下同)138萬8,390元,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
卷可憑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
之折算標準。
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灣高
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,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
罹刑章,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,及告訴人於民國
113年2月2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,均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之宣
告,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,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,本院認
其所受宣告之刑,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併諭知緩刑2年,
以啟自新。
三、沒收
㈠未扣案被告詐欺所得之129萬8,390元,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
之物,惟其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,等同「合法發還被害人」
之情形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
徵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㈡未扣案之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」2張,業已提出交付行使,非
屬被告所有之物,不得將文書宣告沒收,且被告盜用黃志銘
印章加蓋之印文各1枚係屬真正,非屬偽造,不得依刑法第2
19條規定宣告沒收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216條
、第210條、第339條第1項、第55條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
74條第1項第1款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
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
理由,向本院提出上訴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,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
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
為準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書記官 高文靜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
刑法第216條:
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,依偽造、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
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。
刑法第210條:
偽造、變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5年以下有
期徒刑。
刑法第339條: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
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
金。
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
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附件:
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112年度偵字第14762號
被 告 黃張菊
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
李鳳翔律師
顏嘉威律師
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
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黃張菊、黃志銘係母子,黃子涵係黃志銘與前妻陳家芸(民
國97年10月13日離婚)所生之獨生女。黃志銘與黃張菊同住
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35號,因黃志銘患有多發性
肌炎,造成肌肉萎縮,故由黃張菊照顧黃志銘之生活起居,
並負責保管黃志銘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(下稱水上鄉農會)
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A帳戶)存摺。黃志銘
因病於112年5月6日5時25分許死亡,黃張菊明知黃志銘之遺
產係繼承人黃子涵所有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
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,在黃志銘死亡後之同年月8日上午,
持A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水上鄉農會柳林分部,於如附表
所示時間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水上鄉農會櫃檯人員在存摺存款
取款憑條(下稱取款憑條)上書寫取款金額、農分會代號、
科目、帳號,再由黃張菊冒用黃志銘之名義,在取款憑條上
蓋用黃志銘之印文,偽造取款憑條,並持向櫃檯人員行使,
致櫃檯承辦人員誤信黃張菊業得黃志銘之授權而辦理取款手
續,提領A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,足生損害於黃子涵及
水上鄉農會管理A帳戶之正確性。嗣黃子涵於112年8月3日至
水上鄉農會欲提領A帳戶存款時,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黃子涵訴請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
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黃張菊之供述。 ②告訴人黃子涵之指訴。 ③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家芸之證述。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,在水上鄉農會利用不知情之櫃檯人員在取款憑條上書寫取款金額等,再由被告盜蓋黃志銘之印文,並向櫃檯人員行使該取款憑條提款之事實。 2 ①水上鄉農會112年8月24日水信字第1120004786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。 ②水上鄉農會112年9月6日水信字第1120004975號函1份及所附之該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3份、存摺存款收入傳票1份。 ③水上鄉農會112年10月6日水信字第1120005469號函送提領影像光碟片1片及擷取自該光碟片內檔案之影像照片2張(顯示時間為112年5月8日8時12分、8時22分)。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,在水上鄉農會,偽造存摺取款憑條,盜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。
二、按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,民法第6條定有明
文。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,但該本人一
旦死亡,人格權利即消滅,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,已無授權
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,除法律有特別規定(如民事訴訟法
第73條)者外,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,倘仍以本人名義制
作文書,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,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
他人,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。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
罪,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
已足,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
,則非所問;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,即偽以被
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,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,其
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,至於其所提領之款
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,均與其行為是
否與刑法第210條、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
件該當,並不生影響。又按「委任契約,因當事人一方死亡
、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。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
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,不在此限。」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
。從而,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,倘屬民法第550條但
書所規定「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」之委任關係,即不
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,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
第1項但書規定,權利、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,不在
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。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
,除遺產外,尚涉及遺體處理、喪葬儀式、祭祀方法等對死
者有重大意義的「身後事」,而此等「死者為大」之身後事
務,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「因委任事務之
性質不能消滅」之委任關係。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
之繼承權,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,自
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,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
的利益平衡,其餘無論係債權或債務均應列入繼承財產,由
繼承人依法定程序處理,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
條但書、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(最高法院112年度
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A
帳戶存摺及印章,未經繼承人即告訴人之同意,利用不知情
之櫃檯人員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帳號、金額、提款日期等項目
,並在印鑑欄上盜用「黃志銘」印章之方式,偽造該取款憑
條,應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。又被告於偽造該取款憑條後
,復將該取款憑條交付予櫃檯承辦人員而行使之,使承辦人
員誤信被告為有權提款存款之人,而交付取款憑條所載金額
之金錢;被告以此方式盜領黃志銘之遺產,足以生損害於告
訴人及水上鄉農會管理存款之正確性。雖被告辯稱提領如附
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為處理黃志銘之債務及相關醫療、看護
、喪葬等費用,且經黃志銘本人授權,並提出黃志銘生前於
110年12月28日親筆簽名之書面1份,認應有民法第550條但
書之適用等語,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,民法第
550條但書所稱之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限於處理對死
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,而黃志銘授權範圍中除喪葬費用給付
外,醫療、看護費用給付及贈與均屬一般債權債務關係,難
謂為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事項,遑論黃志銘是否生前有積欠
債務而應繼承之問題,故除被告提出關於黃志銘喪葬費用單
據18萬5300元外,其他部分之授權於黃志銘死亡後應已消滅
,而應由繼承人依法定程序處理,非由被告得自行提領應由
告訴人繼承之遺產;況黃志銘於111年4月25日傳送訊息「我
往生後存摺有剩錢都是你的,只要支付喪葬費用(國民年金
可以申請約9萬元)。別人要求什麼錢別理他。你的責任就
是申請死亡證明書,除戶,政府機關文件。因為你20歲成年
了。法律的規定只能麻煩你。」給告訴人,有告訴人提出之
訊息截圖1份附卷可佐,是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,益徵被
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主觀
犯意甚為明確。
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16條、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
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。被告在盜用「黃志銘
」印章後在取款憑條加以蓋用而偽造印文,為偽造私文書之
階段行為;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,偽造之低度行為
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又被告如附表所示
之2次取款行為,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,依社會
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,係為達同一目的,而侵害同一法益
,在刑法評價上,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
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,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。又被告係以一
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,為想像競合
犯,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。另被告所偽造之取
款憑條2張,業經農會櫃台人員持有而行使,已非被告所有
,爰不另聲請沒收之;至於取款憑條偽造之「黃志銘」印文
共2枚,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。被告所提領之如附
表所示金額共148萬3690元,扣除被告所提出用以支付黃志
銘喪葬費用18萬5300元外,剩餘129萬8390元,被告並未返
還告訴人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
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
此 致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
檢察官 郭志明
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
書記官 謝淑杏
所犯法條:
刑法第216條
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,依偽造、變造文書或登載
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。
刑法第210條
偽造、變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 5 年以下
有期徒刑。
刑法第339條第1項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
物交付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
下罰金。
附表:
編號 時間 領取款項(新臺幣) 1 112年5月8日8時9分 36萬元 2 112年5月8日8時24分 112萬3,69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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