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210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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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簡字第210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義祥
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
2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、第1369號),因被告已自白犯罪,本院
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
刑如下:
主 文
陳義祥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
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(驗餘
淨重〇點六四公克,含外包裝袋壹只),沒收銷燬之。扣案之玻
璃球吸食器壹組,沒收。
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
)。
二、論罪科刑:
(一)論罪: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2
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同條例第10
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
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
不另論罪。
(二)不成立累犯之說明:
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均應由檢察
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,經法院踐行調查、辯論
程序,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。所
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「具體指出證明方法」,
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,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
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,例如前案確定判決、
執行指揮書、執行函文、執行完畢(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
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、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
、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)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,始足當之
。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,係司法機關相
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,僅提供法官便於
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、被告有
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,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
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,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
錄表,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
。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「犯罪行為
人之品行」中予以負面評價,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
累犯之前科、素行資料,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「犯
罪行為人之品行」之審酌事項(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
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起訴意旨雖認被
告本案為累犯,應加重其刑等語。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刑
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、矯正簡表
之外,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
刑執行完畢資料,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。從而,參
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,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
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但本院仍得就
被告之前科素行,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「犯罪行為人
之品行」,作為量刑審酌事項,併予敘明。
(三)量刑: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:1.國中畢業
之智識程度、職業:水泥工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(見警
卷調查筆錄之「受詢問人欄」);2.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
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,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;3.本案尿
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2,600ng/mL之數據
;4.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,反社會性之程度較
低;5.犯後坦承犯行;6.前有誣告、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
危害防制條例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
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
三、沒收:
(一)按查獲之第一、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、二級毒
品之器具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沒收銷燬之,毒
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本件為警所
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(驗餘淨重為0.64公克),經鑑定結
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,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
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(毒偵1089卷第37頁),
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,餘
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。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
袋,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、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,亦無
析離之必要與實益,應與毒品視為一體,併依前開毒品危
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。
(二)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,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
品所用之工具,業據被告供承在卷(警970-1卷第2頁反面
),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第454條第2項
(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,僅記載程序法條),逕以簡易判決
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書記官 李彩娥
附錄法條: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
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附件:
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112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
112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
被 告 陳義祥
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
訴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陳義祥前因竊盜案件,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
第4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入監執行後於民國
11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;又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
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,於111
年9月15日釋放,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
毒偵緝字第214號、第215號、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
詎仍未戒除毒癮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
意,於112年9月1日9時,在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○00○00號3樓
,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
次。嗣陳義祥於同月2日7時30分許,於警方在上址持搜索票
實施搜索時,因遭察覺其為通緝犯而為警方逮捕,並當場扣
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,警方另徵得其
同意,於同月2日12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,檢驗結果呈
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而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
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。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(編號:R00-0000-000)、112年9月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(代號 Z000000000000)、112年11月19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清單、扣押物品收據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、玻璃球吸食器1顆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(檢驗字號:高市凱醫驗字第80640號)。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。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、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之事實。
二、核被告陳義祥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
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,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
他命之低度行為,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再
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,有刑案資
料查註紀錄表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、矯正簡表及相關
裁判附卷可憑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
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
規定,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加重
其刑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(驗後淨重0.64公
克),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,沒收銷
燬之。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,為被告所有供吸食毒品所用之
工具,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,宣告沒收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
此 致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
檢察官 謝雯璣
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
書記官 張吉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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