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211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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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簡字第211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何皇璋
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(113年度毒偵字第4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何皇璋施用第二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
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何皇璋於民國於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,在嘉義縣○○鄉○○
村0鄰○○00號住處,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(聲請簡
易判決處刑書贅載「安非他命」)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
吸食其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(聲請簡
易判決處刑書贅載「安非他命」)1次。嗣於111年10月8日
下午2時5分許,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,結果呈安非
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始悉上情。案經嘉義縣警察
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
二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何皇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
,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、正修科技大
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。足見
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以採信。
三、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,分別登載於該條例附表二第12項及89項。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的一種衍生物,二者均為甲基苯乙胺化合物,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胺基上多一個甲基,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,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及文獻Clarke'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之記述,施用安非他命後,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%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,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故施用安非他命後,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。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,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。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,施用情形較少,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,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,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。本件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,有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0,160ng/mL,遠高於安非他命之濃度6,520ng/mL,基上理論,被告採驗尿液中既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則其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,而非安非他命,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「安非他命」、「甲基安非他命」之區別,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別之能力等情,是被告於警詢供述其係施用安非他命,應有誤會,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施用安非他命,容有未恰,併予更正。
四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:「依前項規定為觀
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後再犯第10條之
罪者,適用前2項之規定」,第23條第2項規定:「觀察、勒
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,
檢察官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應依法追訴或裁定
交付審理」。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裁定送觀察
、勒戒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
之傾向,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
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,其於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內
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,揆諸前揭說明,自應依法追
訴、處罰。
五、論罪科刑:
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
第二級毒品。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
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
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皆不另論
罪。
㈡其前因竊盜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
有期徒刑2月確定,於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,有臺灣
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,其受徒刑執行完畢
後,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;而
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衡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
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,復再犯本件,顯見被告自我克
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,具有主觀惡性,且予以
加重刑度,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
情形,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,加重其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
前科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,仍再
犯本案,顯無戒毒悔改之意;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,實
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,對於他人生命、身體、財產等法益,
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,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
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
不相同,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,非難性較
低;兼衡被告坦承犯行,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、尿液中檢出
之毒品濃度、犯罪手段及動機、犯後態度,及其自述教育程
度、職業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(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
之記載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知易科罰
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戒。
六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,逕以簡
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七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
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
為準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
書記官 李承翰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
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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