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37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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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簡字第37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劉育榳
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
(112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),本院簡易判決如下:
主 文
劉育榳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
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查被告劉育榳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(民國112年6月27日)前,最近1次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,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,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5、578、817、988、1203、1245、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。揆諸前揭說明,其既於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,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核屬適法,先予敘明。
二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
附件)之記載。
三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
級毒品罪,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
行為,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
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此有刑案資料
查註紀錄表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
,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
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
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被告前案因服用酒精致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車輛,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519號刑事簡
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,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,未及3
年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
力薄弱,且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,依其本案之犯罪情
節,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,爰依刑法第47
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
案件之前科紀錄,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,有
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,其仍涉有本案施用毒品
之犯行,顯見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,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
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,且無力自制,所為尚非
可取;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,尚
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,另衡其犯罪
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並參酌
其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
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程序法條: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
第2項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
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
書記官 吳念儒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
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附件:
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2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
被 告 劉育榳
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
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劉育榳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
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,甫於
民國10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其仍不知悔改,因
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勒
戒處所執行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11
0年11月5日釋放出所,並由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465
、578、817、988、1203、1245、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
,惟未戒除毒癮,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上述觀
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6月27日上午,在新
竹市某址之朋友住處內,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
器內,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
他命1次。嗣警徵得劉育榳同意,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集其
尿液送驗,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
而查獲上情。
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
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劉育榳坦承不諱,並有自願受採尿
同意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
號對照表(檢體編號:D0000000)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
司(濫用藥物實驗室-台北)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【檢體編號:D
0000000,報告編號:UL/2023/00000000】等在卷可稽,又
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
毒品之傾向,於110年11月5日釋放出所,有全國施用毒品案
件紀錄表、矯正簡表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,是被
告於觀察、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,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
品之罪嫌,堪予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
二級毒品罪嫌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、後持有第二級毒品
之低度行為,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請不另論罪。被告
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,係屬累犯,
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足
稽,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被告於前案
徒刑執行完畢後,未及2年,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
之罪,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,有其特別惡性,參
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
定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
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
檢 察 官 江金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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